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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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530號被告 李嘉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6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卷內可稽;且被告李嘉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9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