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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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建男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4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
101年1月5日17時19分許及同日19時35分許」應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下午5時29分許及同年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同係侵害告訴人 邱有慶 之財產權法益,然其於第1次竊盜犯行既遂後,迄第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達10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前揭2犯行仍可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上開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之,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5,700元),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有多次竊盜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31號被告林建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4巷1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月5日17時19分許及同日19時35分許,徒手竊取邱有慶所有,種植在高雄市○○區○○路19號旁之羅漢松樹共計9棵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有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照片1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