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良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良偉(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沿台一線行駛,行經該路與國中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該路口執勤員警攔停後予以舉發。而異議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逾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時,係與一遊覽車一同通過該路口,但員警卻放過該遊覽車,僅攔下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取締過程十分不合理,請求調閱當日錄影資料。再罰單上明白載明該罰單可至統一超商繳納,但依於違規後10日,多次前往超商操作ibon以便繳納罰鍰,但均查無違規資料,致無法繳納罰鍰,並非不繳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以伊逾越到案期限,逕行裁處最高金額,實在無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2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行駛,行經該路與國中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為該路口執勤員警攔停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王明正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伊舉發,雖如異議人所言,自小客車通過該路口同時,有一遊覽車亦通過該路口,但因遊覽車車身比較長,該遊覽車車頭通過路口停止線的時候還是閃黃燈,所以沒有取締,而異議人自小客車通過停止線時,確已亮起紅燈,所以才加以攔停。且依你取締的地點離該紅燈僅約三十至五十公尺,當時又只有一部汽車闖紅燈,所以不會誤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對遊覽車車頭先行通過停止線乙節,亦為相同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7頁),已足認證人上開全部所證,並非無稽。再者異議人若真未闖越紅燈,於異議之初,必當有所說明,然其於異議狀中僅係指摘遊覽車未遭警攔停,對此感到不平,而非說明當時並未闖紅燈,由此異議狀之內容觀之,益證證人上開所證應堪屬實,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乙節,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請求調閱舉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本件舉發當場,因異議人未有爭執(參本院卷第18頁異議人之陳述),故舉發員警並未將該檔案存檔乙節,業據證人王明正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此情狀下,本院自僅能綜合現有證據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異議人以舉發違規通知單載明可至超商繳費,但超商ibon
卻查無違規資料,致無法在應到案期限前繳費置辯等語。然查本件違規資料經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李文寬 股長查察之結果,已於101年2月6日入案,故至遲同年月7日就可在超商繳費有證人李文寬證詞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而異議人係於違規後10日開始前往超商查詢,有其陳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依日期先後之順序,異議人自無可能在超商操作電腦時,無法查閱違規資料。為明此一爭議,經本院與異議人及證人李文寬股長前往超商操作之結果,係因異議人輸入之所站資料錯誤,導致違規資料無法列出,經輸入正確資料後即可列出違規資料,且無法列出違規資料時,電腦畫面會出現所站電話,以供使用人電話查詢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異議人所以無法查詢違規資料,係因其輸入錯誤所站導致。而異議人無法查閱取得違規資料後,復未使用該電腦畫面所列電話查詢,並於到案期限通過前、後全然未採任何電話查問、書面查詢之確認行為,自難認其於到案期內有何繳納或聽候裁決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六十日後,逕行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為前開處分,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而其所以無法於期限前繳納罰鍰,係因自身錯誤操作超商電腦所致,復未於到案期限通過前、後依超商電腦畫面所留電話,採取任何電話查問或書面查詢之確認行為,難認其於到案期內有何繳納或聽候裁決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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