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博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博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博濤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道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未滿18歲之少年林○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滿18歲之少年陳○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沿上開路段東向西行駛至該處,林○臻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于博濤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林○臻、陳○涵均人車倒地,致林○臻因而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陳○涵則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于博濤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于博濤固坦認有於上記時、地與告訴人林○臻、陳○涵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將車輛停放於岡山醫院旁,剛要起步開到快車道上有準備要迴轉,伊有先確認岡山壽天路口為紅燈剛轉綠燈,為淨空之狀態,且當時伊還在車道上,快要到中間雙黃線時伊就被撞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臻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陳○涵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號前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臻、陳○涵於偵訊時指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如前所載傷害乙節,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被告固辯稱伊車禍當時尚行駛在壽天路由東往西之車道上,
才預備要迴轉即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上云云。惟查,告訴人林○臻於偵訊時指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搭載陳○涵於壽天路往西行駛,至該路19號前,原本被告停在伊右側路邊,突然往左開出來要迴轉,伊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便撞上去了等語;告訴人陳○涵則指稱:當時伊坐在後座,有1台汽車要迴轉,突然碰一聲伊就倒地受傷等語。觀諸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渠等於案發時所共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迴轉撞上乙情,均指述一致。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左前車輪位於壽天路之分向限制線上,且被告車輛遭撞擊之點係於左前車頭等節,其中車損部位亦為被告供陳屬實,而與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業有起駛迴轉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另按汽車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及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355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林○臻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之過失傷害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經濟暨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