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楊振東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旁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亦未查看左右來車,即貿然行駛,適 邱繼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查看左右來車,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邱繼昱受有右股骨幹中段骨折、右坐股神經麻痺並右腳垂足與感覺異常、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右第三掌骨近端骨折及背部與雙臀大面積擦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振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楊振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繼昱之法定代理人 邱奕男 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邱繼昱於101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