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 蔡春美
楊良訓 劉俊芳 相對人 林坤正
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坤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秀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遞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秀珠及林坤正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807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王秀珠及林坤正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24,904元(計算式:49,807×1/2=24,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