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調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7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王楓銘王昭評 相對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確認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得調解。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自應就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為形式上認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楓銘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王楓銘延欠聲請人消費款債款未還,迭經聲請人催索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並已取得對相對人王楓銘之執行名義,而相對人王楓銘與相對人林麗玉至今仍為夫妻關係,二人尚未辦理分別財產制,且查相對人王楓銘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顯然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相對人林麗玉卻擁有相當不動產,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楓銘之債權確實未得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王楓銘、林麗玉改用分別財產制,爰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先行調解程序云云。
三、關於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性質: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可見夫妻財產制本屬契約行為,可由夫妻兩造合意選定,僅於法定情事發生時,可向法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因宣告之結果,將會使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結果,顯係就夫妻間財產之私權爭執,由法院以公權力加以確定,自應由法院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以判決為之,以資慎重(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是可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將使夫妻財產制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四、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因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依上說明,其性質上顯無從調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聲明異議,請於收受正本後10內提出異議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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