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COBSAN.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COBSANTONIUSGERARDUS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減少 陳艾蔆 可向其請求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竟將其名下房地過戶於其友人,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查本案被告雖係荷蘭籍之外國人,且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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