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良忠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6號、99年度審簡字第3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該2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至高雄市內門區內東里○○○區○○○道路上,並攀爬設置於該處、編號花籃幹17右5左1A3-A5號電線桿,再持上開鐵鉗剪斷並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
3千元)得手,擬剝除電纜線外皮後將其內銅線變賣。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因警方前往高雄市內門區內東里柿子園22號查贓時,當場於該處發現並查扣業經剝除外皮之裸銅線1袋(重約14.5公斤)以及供陳良忠用以剝除電纜線外皮所用之美工刀1把、噴燈1具,再循線於上址隔壁即21號內查獲陳良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良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謝佳典 、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永能 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7、8、10、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3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21018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4、16、19、24至31頁、本院卷第46、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之電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鐵鉗,依一般情形,應為金屬製品,且可用來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該鐵鉗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條之罪,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尚有未妥,併予指明。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開時、地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欲予以變賣牟利,不僅造成台電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足以影響台電公司對於附近住戶之供電情形,所為洵非可取,復審酌被告自承其竊取電纜線之動機係為變賣以換取毒品,以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噴燈1具,係被告於竊取電纜線得手後作為剝除電纜線外皮使用,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是上開物品尚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鉗1支,因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鐵鉗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