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雪蓮原名藍謝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雪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門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感情糾紛,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竟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止著實可議,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