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告 鄭良閨
宋俊陵
宋亞諮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宋孟隆
參加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坤益 代理人 陳琳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宋坤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被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宋孟隆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亦有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債權人即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宋坤丑之繼承人宋孟隆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宋孟隆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宋孟隆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
)205,897元及其利息、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229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代位人宋孟隆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宋坤丑(民國105年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宋坤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宋坤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聲請執行被代位人宋孟隆應繼承宋坤丑之遺產,並經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執莊字第51852號執行在案,嗣經通知原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目前已辦妥土地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況為被代位人宋孟隆與被告鄭良閨、宋俊陵、宋亞諮四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宋孟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宋孟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加人則以:被告宋俊陵於106年間以被告鄭良閨土地持分向
參加人借款,債務人是被告宋俊陵,被告鄭良閨是擔保物提供人,主張分割遺產後,抵押權應存於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上,參加人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孟隆積欠原告本金205,897元及其利
息、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229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代位人宋孟隆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宋坤丑(民國105年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宋坤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宋坤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聲請執行被代位人宋孟隆應繼承宋坤丑之遺產,並經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執莊字第51852號執行在案,嗣經通知原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目前已辦妥土地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為被代位人宋孟隆與被告鄭良閨、宋俊陵、宋亞諮四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代位人宋孟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被代位人宋孟隆與被告等曾於105年3月協議分割被
繼承人宋坤丑之遺產,由被告鄭良閨繼承取得全部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經宋孟隆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宋孟隆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宋坤丑所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良閨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在卷足考。被代位人宋孟隆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宋孟隆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代位人宋孟隆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宋孟隆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宋坤丑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現登記為被代位人宋孟隆及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宋孟隆傳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宋孟隆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表一:被繼承人宋坤丑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58741/6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註:編號5、6部分,被繼承人宋坤丑所遺原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土地於107年合併後再分割為同段791、791-3地號土地2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4531/63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100.40全部4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366.141/65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563.81全部6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分割自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371/27建物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坐落基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層:79.85第二層:79.85全部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宋孟隆4分之12鄭良閨4分之13宋俊陵4分之14宋亞諮4分之1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負擔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4分之12鄭良閨4分之13宋俊陵4分之14宋亞諮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