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選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選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第16屆臺北縣議員第一選區(臺北縣板橋市)候選人,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網路花園社區」參加其管理委員交接典禮。竟基於賄選之犯意,向在場人士發放競選文宣稱:如有需要幫忙毋庸客氣等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度主任委員庚○○即提出補助裝設監視器之要求,被告應允之,指示與其轄區國泰里里長戊○○聯繫,並尋求在場人士支持。而「網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主任委員丙○○、副主任委員 許嘉峰 、監察委員辛○○遂於同年11月10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戊○○住處,由戊○○致電被告,告知裝設監視器需款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即為允諾,並邀請戊○○、丙○○於同年月12日至其競選總部洽談細節,以此方式,假借捐助名義,期約支付監視器設置費用,使「網路花園社區」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丙○○於同年月18日在其社區召開第6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即向與會人士表示獲被告補助,期於臺北縣議員選舉中支持被告競選連任。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假借捐助名義,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期約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為其要件。所謂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之一方,認知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選舉期間,在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一票」、「請多支持」等助選內容,主觀上是否與相對人或在場聽聞之人互達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加以認定,非得以於選舉期間約定或交付財物、利益,且為前述助選言論,即不問其約定或交付財物、利益與選舉之關聯性,概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假借捐助名義,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期約賄選罪,無非係以證人戊○○、甲○○、丁○○、辛○○、乙○○、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網路花園社區」第
6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於94年10月21日應邀前往「網路花園社區」,抵達時其管理委員交接典禮業已結束,伊僅遞交名片與在場人士寒喧,談及該社區有裝設監視器之需,伊即告知:關於社區建設,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以每年2萬元為限,逾此金額應向該管轄區里長提出申請;至丙○○於94年11月18日「網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發表之談話內容,伊並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第16屆臺北縣議員第一選區(臺北縣板橋市)候選人
,於94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網路花園社區」參加該社區管理委員交接典禮,因該社區94年度主任委員庚○○爭取補助社區監視器裝設費用,被告允諾協助,並指示與臺北縣板橋市國泰里里長戊○○聯繫,嗣於同年11月10日,戊○○以電話告知「網路花園社區」主任委員等人提出單據,其社區裝設監視器共需花費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固堪予以認定。
㈡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請議員(即被
告)來的原因,是因93年上屆委員會有拿到板橋市公所2萬元、 蕭貫譽 議員爭取的社區補助款,但我這任沒收到,剛好在同年度,社區保全公司換公司,由漢威換為 根森 。因社區需要政府補助來建設、更換老舊設備、建設新設備等,所以我提出請保全公司,看能否請保全公司介紹認識的議員,看能否爭取補助款。但我提出來之後,因該年度補助款申請時間已超過,只能申請下年度,所以保全公司才去發函給曾議員,請曾議員在開管委會時列席,順便讓我們認識。」等語,與證人即根森保全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公司知道己○○對社區的服務很好,因為『網路花園』當年度沒有得到議員補助款,我們就向『網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推薦。」、「邀請己○○的函是我寫的,我發的,請己○○到的目的是要爭取補助款2萬元。那天己○○來,講的話我沒辦法回憶,但來應該就是表示這2萬元的事。」等語,互核並無二致,足見「網路花園社區」前主任委員庚○○,確係為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經乙○○推薦,並透過乙○○邀請被告參加「網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交接典禮。證人庚○○復具結證稱:「我們有提到請他(即被告)爭取補助款,因隔壁在建新大樓,我們因安全顧慮,想在社區與工地間裝監視器,但議員(即被告)說補助款2萬元,他可以幫我們爭取,監視器超過該金額的話,就沒有辦法,可能要我們與里長接洽,看有無其他補助款可以爭取。」等語,證人即「網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監察委員辛○○亦結證稱:「(問:己○○有無答應要給補助款?)我記得他說要補助款的話,要我們去跟里長接觸。」等語,另證人即「網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主任委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己○○說他配合款2萬元,要去找里長申請。」等語(以上證人所述,均見本院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俱徵庚○○於被告抵達「網路花園社區」後,即以裝設監視器為由,主動向被告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被告雖應允之,惟當場亦表明議員補助款僅有2萬元之限額,將不敷裝設監視器所需費用,此部分應向該管轄區里長提出申請,是被告所為承諾,顯係指願配合「網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意,因而指示主事人員與當地里長接洽辦理。
㈢嗣「網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主任委員丙○○即按
被告指示,於94年11月10日,偕副主任委員許嘉峰、監察委員辛○○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國泰里里長戊○○住處洽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後來你有無找里長?)有,我說因旁邊蓋房子要裝監視器,里長說那個是配合款,要申請,要概算表,要照程序來。」等語屬實,證人戊○○亦結證:「(丙○○)說巷子要裝監視器,我說里長沒這個權限,我說需要議員配合款,她說他們社區開會議員有去,議員叫她找里長,她說議員有答應要給社區2萬元,但裝監視器不夠,我跟她說要看要多少錢、裝在哪裡,要提出申請。」、「我答應後,打電話給議員(即被告),議員問多少錢,我說要概算表,議員說好,看要多少錢,我再轉告丙○○要設計圖、要看位置,不一定可以裝,要會勘過才可以,之後丙○○就回去了。」、「(問:在94年11月10日監聽譯文中,說到『網路社區』寫單子來,是何單子?)是指概算表,是大約的估價。」等語(以上證人所述,亦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94年11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接獲戊○○來電稱:「網路那個(指『網路花園社區』)...寫那單子來...,說要裝那個監視器...,他們主委都來在這,說差不多9萬至10萬中間...。」之際,告以:「可以啊」、「沒關係」、「我給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526號偵查卷宗第72頁通訊監察譯文),顯係聽聞戊○○稱「網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按規定提出概算表等相關單據,而應允配合辦理,否則,戊○○何須復行轉知丙○○提出設計圖後辦理會勘,並告以未必可獲得補助之旨。參以,倘被告欲藉資助「網路花園社區」裝設監視器,約使該社區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賄選行為,理當逕予承諾、交付所需經費,何須指示其管理委員與該管轄區里長戊○○接洽,徒增困擾;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己○○答應給你們2萬元補助,請你們找里長談監視器可否裝設之事,與選舉有無關係?)沒有,因為補助款是板橋市公所固定會給社區的補助款,93年蕭貫譽有向市公所申請,但94年沒人幫我們申請,所以我知道此事後,想找議員申請,這是合法的,不是自議員口袋拿出來的東西。」等語,自非得以被告於選舉期間允諾配合社區申請補助款,遽認係假借捐助名義為期約賄選之行為。
㈣又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即臺北縣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
係自民國75會計年度起,於預算科目「鄉鎮(市)-補助及獎勵費-補助費-地方建設經費」下編列,依臺北縣議會75年7月7日北十一會審議乙字第1860號函規定辦理,是臺北縣政府自88年12月起,即依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暨「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注意事項」暨「標準作業流程」,俾受補助單位及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據以執行,其中「統籌分配款」之支用範圍即包括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等項目。臺北縣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由縣議員箋示其補助對象、用途、金額,須經臺北縣政府各單位初審、主計室額度管控、臺北縣縣長及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後,通知受補助對象,再由受補助對象檢送補助計劃等相關文件,由各單位或主管機關依「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注意事項」審核補助計畫,經主計室會核無誤,交臺北縣縣長與各單位主管核定,彙轉主計室以第二預備金支付,此觀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1日北府主一字第0950798307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88年3月
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在卷足稽,是被告為臺北縣議員,就前述議員補助款僅有建議權,其審核及執行均屬臺北縣政府之權責,被告何得以之為名,假借捐助「網路社區」裝設監視器,使該社區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證人戊○○於調查員詢問時雖證稱:「因為我知道『網路花園社區』架設監視器之費用無法以議員配合款支付,而己○○卻在電話中直接表示要給這筆錢,所以我才會懷疑的問己○○『你要就這樣那個啊』,而己○○擔心電話被監聽,會被認為他有賄賂『網路花園社區』住戶的賄選犯意,所以告訴我『電話中你不可以說那啦』,但是己○○還是告訴我『你不用煩惱啦,那都那個啦,你給他那個就好啦』,表示己○○還是願意出資幫該社區裝設監視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526號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惟證人戊○○所述被告發言之動機,無非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被告未如證人戊○○知悉「網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擬裝設監視器之地點係在防火巷,主觀上亦無從判斷其補助項目是否合於規定,此部分尚待受補助人提出申請後,由臺北縣政府主管單位審核,猶難認被告係在明知不得支用臺北縣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之情況下,允諾配合申請,以此方式假借捐助名義為賄選行為。
㈤至丙○○於94年11月18日,在「網路花園社區」召開第6屆
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之際,被告既未在場,亦未就其發言內容有所指示,對丙○○於會中發表之言論,實無置喙餘地,縱丙○○曾向在場人士表示獲得被告補助,請求社區成員投票支持等語,亦屬其個人行為,顯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前往「網路花園社區」參加其管理委員交接典禮,因該社區94年度主任委員庚○○爭取以臺北縣議員建議案經費,在社區加裝監視器,而當場告以補助款逾2萬元部分,應向該管轄區里長申請,該社區95年度主任委員丙○○即依其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國泰里里長戊○○住處,表示製成概算表,其經費計約9萬元,經戊○○致電轉知上情,被告乃同意配合辦理;本案自提出要約之庚○○,接洽辦理之丙○○、戊○○,及為承諾之被告,意均在申請臺北縣議員建議案經費,由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被告提出建議,須經臺北縣政府主管單位審查後,始得撥款支付,被告無意且無從以之為捐助名義,約使「網路花園社區」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甚明。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假借捐助名義對於選舉區內團體期約賄選罪之積極證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召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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