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1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3562號土地徵收條例行政執行事件,95年7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序號第4項原告丙○○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0元,利息0元,應受分配金額0元,應增加為債權原本1,041,056元,利息0元,共計1,041,056元,應受分配金額增加為1,041,056元。上開分配表第5項債權人即被告台北縣政府應受分配額2,365,300元,應減少為1,324,244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埸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40及41條第1、2項所明定,而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在此先為敘明。本件91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3562號義務人 羅林芩 之土地徵收條例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2,402,000元,原告為義務人羅林芩之債權人,前已具狀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雖作成分配表(證一),卻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具狀聲明異議,被告亦反對原告之參與分配,異議程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處理,原告無奈依同法第41條提起本訴。
(二)分配表應變更事項及理由說明如下:緣債務人即抵押義務人羅林芩,於民國86年2月間提供系爭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其與其子 羅友智 共同向大眾銀行借款債務並設定抵押權(證二),嗣後羅林芩及羅友智因故無法繳納本息,致大眾銀行欲拍賣系爭不動產,故由羅友智向妻舅即債權人丙○○求援,請求原告代為清償羅林芩及羅友智對大眾銀行之債務,承諾事後再返還所代償款項,債權人丙○○乃同意代羅林芩及羅友智清償積欠大眾銀行之本息,並分別以現金或委由弟媳 趙敏秀 匯款給大眾銀行清償羅友智欠款之本息,共計1,041,056元,有匯款單及利息收據可稽(證三),於清償完畢後由大眾銀行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四),交付原告收執,而羅林芩及義務人羅林芩因而免除對大眾銀行之債務,依民法312條規定,原告即承受大眾銀行對義務人羅友智及羅林芩之債權及擔保,故義務人羅林芩因而同意提供前述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丙○○作為清償之擔保,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證五),故原告對債務人羅林芩確有1,041,056元之債權及抵押優先權存在,準此原分配表中原告應受分配額應增加為1,041,056元,而下一序位之被告應減少同額之分配款(2,365,300-1,041,056=1,324,244)始適法,是以被告反對原告之參與分配,顯無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緣被告抗辯:「……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一定範圍內而尚未實際發生債權之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400萬元,其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5月3日至民國109年5月2日止,而丙○○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非抵押權存續期間產生債權,自非擔保範圍,並無優先受償權。」云云,惟查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於89年
5月5日所設定成立,係因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眾銀行對義務人羅林芩及其子羅友智之債權,依民法第31
2條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所致,且「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定有明文;本案縱使原告係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發生之債權為設定,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法所不許,原告之債權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之抗辯顯於法相違,尚不足採。
2、被告於答辯狀第一項抗辯:「……清償羅友智貸款,並非代位羅林芩向大眾銀行清償……。」云云,退步言,縱認原告係清償羅友智對大眾銀行之債務,未受債務人羅林芩之委任而清償大眾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債務,然依民法第176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無因管理規定,原告當時即知系爭將遭銀行拍賣之不動產係供年邁羅林芩、羅友智及二名年幼孫女(即原告之外甥女)、殘障兒子共同居住,為免羅林芩、殘障兒子及原告之外甥女流落街頭,而清償大眾銀行債務保住系爭房屋,係以有利於債務人之方法,也為債務人羅林芩本人之利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並受有清償抵押債務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債務人自有為其支出之1,041,056元債權存在,債務人羅林芩事後並予以承認,而於89年5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故該抵押權依法仍屬合法有效。
3、又本案債務人羅林芩、羅友智已承認受領代償,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也為有趙敏秀所交付原告之匯款單及大眾銀行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茲證明,故趙敏秀確係受原告委託匯款清償羅林芩、羅友智母子對大眾銀行之債務,況姑且不論趙敏秀是否受原告委託匯款,按依民法第309條第Ⅱ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
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之準債權占有人規定意旨,從而原告既持有趙敏秀所交付原告之匯款單及債權人大眾銀行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清償收據,原告依法即有受領債務人羅林芩、羅友智母子清償之權利,債務人羅林芩因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以清償,準用民法第309條第Ⅱ項及310條第Ⅰ項第2款規定,該參與分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洵屬有據綜上所陳,被告對分配表之異議,尚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91年費執字第00013562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6年2月20日,抵押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羅林芩、羅友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大眾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大眾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大眾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88年6月5日大眾板塗字第88135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9年5月
3日,抵押權人:丙○○,債務人:羅林芩)、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敏秀(證人部分已捨棄)。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緣於民國86年2月及3月被告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土城機廠及新雅段)徵收訴外人 林慶忠 先生等16人所有坐落土城市○○段員 林小段 97-1、97-3、97-4地號土地,該等土地經土城市公所查報公告徵收當時有三七五租約,被告乃將承租人 羅榮寅 (羅林芩等人之被繼承人)未領取補償費7,302,926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該等土地經租佃雙方於72年間同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惟出租人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被駁回,故無法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迄至87年間由出租人林慶忠先生等16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10月25日民事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但該筆補償費於86年間已遭羅榮寅之繼承人羅友智、羅林芩等4人領訖。被告為辦理追繳該款項,經查得羅林芩所有不動產坐落土城市○○段貨饒小段95-63地號土地,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後原告知悉不服行政執行處之分配,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債務人羅友智於86年2月20日將其母羅林芩所有土城市○○段貨饒小段95-6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同年6月3日羅林芩等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補償款合計7,302,926元,並未立即向大眾商業銀行清償抵押貸款,而羅林芩等人明知出租人林慶忠先生等16人於87年間已對租佃爭議事件提出告訴,羅林芩卻將所有土地於89年5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丙○○,經被告於91年間向羅林芩等人追繳補償款未果,乃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91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3562號受理在案,並經該處95年7月26日就拍得價金2,402,000元作成分配,由被告分配執行費用36,700元及債權2,365,300元,原告對該處所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件該處已就分配表無異議確定之分配序號1新臺幣36,700元及分配序號5新臺幣2,365,300元先行分配。
(三)原告與債務人羅林芩於89年5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在權利存續期間即89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及最高限額範圍即400萬元之內,對原告所負債務。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設定當時即89年5月3日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及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因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主張其借予羅友智之借款包括88年6月4日由趙敏秀女士匯款予大眾商業銀行,並提出匯款單據等為證,然該借貸行為發生於非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不屬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四)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就執行拍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95-63地號土地之債權分配表附註已載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未提出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是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故無優先分配次序之債權。
(五)證據:提出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86年度存北字第86號、第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10月23日87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91年費執字第00013562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事件進行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6年2月20日,抵押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羅林芩、羅友智)、大眾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88年6月5日大眾板塗字第88135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9年5月3日,抵押權人:丙○○,債務人:羅林芩)、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大眾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大眾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4月14日板執戊91年費執特字第00013562號函稿、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4月24日(95)板橋發字第065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調取91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3562號執行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則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之有反對意見者,亦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債權人提起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經查,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政執行處)91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3562號執行案件,乃由臺北縣政府以91年7月19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444396號函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羅林芩等四人溢領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土城機廠〉工程用地內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97-1、97-3、97-4地號等三筆土地內佃農補償費計7,302,926元」之案件,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1年7月23日收案,經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2年6月17日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羅友智所有之板橋市○○段1854之2地號持分十二分之一及土城市○○段員林小段61之8地號持分全部及板橋市○○段4742建號持分三分之一,與羅林芩所有之土城市○○段貨饒小段95之63地號持分五分之一即1385建號持分全部等不動產,並經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2年10月2日至不動產坐落現場執行查封,板橋行政執行處並以93年7月14日板執戊九十一費執特專字第00013562號通知抵押權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趙敏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本件原告丙○○與訴外人趙敏秀則分別於9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執行查封之不動產經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3年10月26日公告於93年11月24日下午拍賣,經買受人 藍明義 以2,402,000元得標,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3年1
2月9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於95年7月6日將分配表檢送各債權人,並通知各債權人定於95年7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在該處實行分配,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丙○○則委任代理人李弘仁律師於95年7月17日下午至板橋行政執行處以言詞對該處95年7月6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27日將本件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影本送達本件被告,經本件被告於95年8月14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558740號函表明反對本件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嗣經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5年8月22日通知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該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該處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該通知業於95年8月25日送達本件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李弘仁律師,經本件原告於9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5年
8月31日具狀向板橋行政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抵押義務人羅林芩,於86年2月間提供系爭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其與其子羅友智共同向大眾銀行借款債務並設定抵押權,嗣羅林芩及羅友智因故無法繳納本息,致大眾銀行欲拍賣系爭不動產,故由羅友智向妻舅即債權人丙○○求援,請求原告代為清償羅林芩及羅友智對大眾銀行之債務,承諾事後再返還所代償款項,債權人丙○○乃同意代羅林芩及羅友智清償積欠大眾銀行之本息,並分別以現金或委由弟媳趙敏秀匯款給大眾銀行清償羅友智欠款之本息,共計1,041,056元,於清償完畢後由大眾銀行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而羅林芩及義務人羅林芩因而免除對大眾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即承受大眾銀行對義務人羅友智及羅林芩之債權及擔保,故義務人羅林芩因而同意提供前述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丙○○作為清償之擔保,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與債務人羅林芩於89年5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在權利存續期間即89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及最高限額範圍即400萬元之內,對原告所負債務。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設定當時即89年5月3日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及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因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主張其借予羅友智之借款包括88年6月4日由趙敏秀女士匯款予大眾商業銀行,並提出匯款單據等為證,然該借貸行為發生於非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不屬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經查,訴外人即板橋行政執行處91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3562號執行案件之義務人羅友智前於86年2月20日以由訴外人羅林芩提供之擔保物即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95-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1385號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巷○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為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原為86年02月20日起至136年02月19日止,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86年6月4日由訴外人趙敏秀於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分二筆匯款匯入羅友智在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貸款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二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另該羅友智之在大眾商業銀行於同日88年6月4日亦存入59,786元及11,678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大眾商業銀行並於88年6月5日出具大眾板塗字第88135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後,債務人羅林芩又以同上述之不動產於89年5月3日為本件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05月03日起至109年05月02日止,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代訴外人羅林芩清償羅林芩對於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抵押權應隨同移轉予原告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羅林芩前於86年2月20日以前述不動產為大眾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於88年6月4日羅林芩清償該有擔保之債務時,並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係直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該86年2月20日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業已因塗銷而消滅,自無再移轉予任何人之可能,則不論原告是否有代訴外人羅林芩清償大眾商業銀行之債務,均無受讓該抵押權之可能,且依前揭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因未完成受讓抵押權登記,自尚未因受讓而取得該原屬於大眾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原告主張其為受讓該原為大眾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而主張優先受償一節,即非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約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因代訴外人清償對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債務而對於羅林芩有債權存在,而為羅林芩於89年05月05日以前述之不動產為擔保物,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而主張優先就該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並不屬於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等語;經查,被告以原告所舉前述羅林芩於89年5月3日為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期間並不包含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成立時間一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非可採,然原告仍應就其對於擔保物提供人即羅林芩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其中於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以匯款方式分成兩筆金額分別為669,592元及300,000元等匯款,固匯入羅友智在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貸款帳戶內,用以清償羅友智對於大眾商業銀行所負債務,惟該二筆匯款之匯款人為訴外人趙敏秀,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另以現金存入大眾商業銀行之羅友智貸款帳戶中,用以清償羅友智對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債務者,原告僅提出大眾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及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無從認定係由原告代為存入該貸款帳戶用以清償羅友智之貸款者,則原告主張其代償羅友智對於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貸款一節,自無充足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林芩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並為前述89年5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一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羅林芩有1,041,056元之債權,且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主張應於前述原屬於訴外人羅林芩之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價金中優先受償,因請求變更板橋行政執行處91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3562號分配表之原告應受分配順序及應受分配金額等,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對於訴外人羅林芩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且為前述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事實,其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應以抵押權人資格優先受償,請求變更前述分配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