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送達代收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原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月8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557,274元(含本金484,196元、利息7,280元、延滯利息65,798元)未按期給付。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484,196元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