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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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罪,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復興路二六三巷八號前,因不滿甲○○駕駛之計程車擋住渠去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長約十五公分之不明鐵器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部,導致甲○○受有左眼球挫傷合併出血、鼻挫傷合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渠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前述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擊中告訴人甲○○之頭、臉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正好扛著腳踏車出門,甲○○之車子擋在門口,伊便上前跟渠說伊出不去,甲○○就往伊脖子一掐,伊掙脫,渠就受傷,伊原意並沒有要打渠,且伊手上並沒有拿東西 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等事實無訛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0號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分別以徒手及持長約十五公分之不明鐵器毆打渠頭、臉部成傷等情節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眼球挫傷合併出血、鼻挫傷合併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被告丁○○雖否認持鐵器毆打告訴人甲○○一節;惟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開計程車回來,將車停在二六三巷口,丁○○剛好要騎腳踏車出去,渠說伊車輛擋到渠出路,伊剛好開車門要下車,渠就敲打伊車輛,並從腳踏車行李箱裡面拿鐵棍出來打伊眼睛、鼻子,又以徒手毆打伊頭部,各打了二、三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被告丁○○亦供承案發當天正欲騎腳踏車出門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甲○○指稱被告丁○○係自渠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箱內拿出不明鐵器朝伊毆打等語,尚非無據,且告訴人甲○○係近距離遭被告丁○○攻擊,並可清楚辨認被告丁○○係以徒手及持鐵器各毆打數下,衡情,渠自無誤認之可能,是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丁○○確有持長約十五公分之鐵器毆打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丁○○辯稱:伊未持任何器物攻擊甲○○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逕信屬實。再者,被告丁○○復辯稱:因甲○○先掐伊脖子,伊掙脫時擊中甲○○,並無意毆打渠云云,惟被告丁○○係分別以徒手及持鐵器朝告訴人甲○○之頭、臉部毆打數下,業如前述,顯非單純掙脫他人壓制之行為,其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丁○○辯稱:伊無意毆打甲○○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普通傷害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丁○○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㈡又被告丁○○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丁○○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㈢再者,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罪,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僅因遭告訴人甲○○之車輛擋住去路,即以徒手並持鐵器毆打告訴人甲○○之頭、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惡性非輕,而其犯罪後更否認有何以器物襲擊他人之情節,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告訴人甲○○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丁○○持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不明鐵器,則未據扣案,亦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被告丙○○父子三人,因不滿告訴人丁○○毆打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復興路二六三巷八號樓梯內,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腕及手挫傷,手指除外、右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晚上,丁○○到伊庭院側門拿東西敲門,伊與渠拉拉扯扯,之後渠就跑上樓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員,警察就來了,渠說渠手指受傷,又跟伊大嫂要了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去急救,當時只有伊與丁○○在場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伊與伊弟弟丙○○都在家裡看電視,發現側面鐵門有人在敲門,伊父親去開門,之後伊與伊弟弟出去看,丁○○就跑上樓了,伊聽到丁○○敲渠大嫂之門,跟渠大嫂要二千元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伊到家門口時,丁○○已經跑上樓了,伊沒有毆打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雖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吃完宵夜要回家時,在臺北縣中和巿復興路二六三巷八號樓梯間內,遭被告甲○○、乙○○、丙○○三人持棍棒同時毆打,伊用手擋了一下就跑回樓上,渠等不敢追上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0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及第四一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其於警詢時先稱:渠三人均持鐵棒對伊毆打云云,再於偵查中供稱:渠等拿棍子打 伊云云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渠三人分持小棒球棒、類似水管之鐵棒以及鐵棒毆打伊云云,則告訴人丁○○就被告甲○○、乙○○、丙○○究持何種器物將伊毆擊成傷一節迭更異其詞,已有可疑。況依告訴人丁○○所述遭毆打之過程,倘被告甲○○父子三人確有意在樓梯間內等候告訴人丁○○返家時,一同持器物朝渠毆打,則以一般公寓樓梯間之空間並非寬敞、且在場人數眾多之情況下,又豈會如此輕易即讓告訴人丁○○逃脫?且渠三人何以不立即追趕上樓、進一步圍擊告訴人丁○○?是告訴人丁○○所指遭被告甲○○、乙○○、丙○○採棍棒毆打成傷之過程,實難謂與常情事理相符。
㈡再參酌告訴人丁○○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五
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救,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渠受有手及腕挫傷(手指除外)以及右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五)慈新醫文字第九五一一八六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給藥記錄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查(均附於本院卷宗):惟告訴人丁○○指稱被告甲○○父子三人係持棍棒毆打伊,伊用手擋而導致受傷,則此何以致使其右手第五指受有「開放性傷口」,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等先在住處內聽到側面鐵門遭敲擊聲響,甲○○前往查看並與丁○○發生拉扯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告訴人丁○○亦自承:伊當時手拿鐵棍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丁○○所受傷勢非無可能係因其手持鐵棍與被告甲○○發生拉扯或先前敲擊鐵門所自致,是自無法逕以告訴人丁○○曾於案發後至前開醫院急診救治一節,遽認其身受傷勢係遭被告甲○○、乙○○、丙○○毆擊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丁○○所述遭被告甲○○父子三人攻擊之情節,尚難認與常情相符,而其所受傷勢亦無法排除係因其手持鐵棍與被告甲○○發生拉扯或先前敲擊鐵門所自致,是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不足證明被告甲○○、乙○○、丙○○確有持器物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渠等涉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