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宗
陳朝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榮宗於103年6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處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巷口時,適遇騎乘腳踏車之陳朝立,2人因故發生爭執,陳朝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朱榮宗發生拉扯,並將朱榮宗壓制在地面,以腳蹬朱榮宗之臉部及胸口,致朱榮宗受有「右臉頰挫擦傷(4X
4公分)、左胸挫傷(3X2公分)、左足大姆趾擦傷(0.3X
0.2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時,察覺朱榮宗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朱榮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榮宗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朱榮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朝立所涉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陳朝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本件告訴人朱榮宗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可能是我將他壓在地上時,他為了掙扎才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進而將告訴人壓於
地上,以腳蹬告訴人之臉部及胸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告訴人在警方到場處理後,隨即在警方陪同下前往長佑醫院救護,經檢驗確受有上開傷害傷害,此有長佑醫院103年6月22日診字第10362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頁正面)各1紙在卷可證,復參以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陳朝立毆打之經過,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屬相符,是被告陳朝立以告訴人所指訴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朝立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
非皆屬輕微之表皮外傷,尤其告訴人所受之左胸挫傷,衡情應係遭人以相當強度之外力攻擊所致,告訴人於掙扎過程中洵不足自行造成此等傷勢,是被告陳朝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況員警據報前去現場處理時,被告陳朝立正與告訴人在馬路邊扭打,嗣經員警將二人勸開後始結束衝突一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益徵被告陳朝立辯稱其僅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陳朝立故意為之,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朝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就被告朱榮宗所涉犯行部分,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朱榮宗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朱榮宗前無酒駕前科,本件核屬初犯,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朝立所涉犯行部分,審酌其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人,行為亦無可取;惟念被告陳朝立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遭告訴人咬傷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正面),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陳朝立亦因本件受有相當之傷害,並考量告訴人傷勢、、被告陳朝立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