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後方農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鍾○福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電纜線200公尺及鍾○智所有、價值共計約12000元之電纜線70公尺及同軸幫浦2臺得手。適因遭鍾○福、鍾○智發覺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李錦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福、鍾○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錦雲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老虎鉗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同軸幫浦2臺之犯行,辯稱:伊到的時候幫浦已經被別人拆下來放在地上,伊只有剪斷幫浦連接到馬達那端的電線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錦雲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攜帶老虎鉗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電纜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福、鍾○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鍾○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兩台幫浦是抽水灌溉及家裡洗衣服之用,放在井的上面,如果幫浦被搬動,最慢一天就會發覺,如果用水比較兇時,幾個小時就會發現沒水了;被竊後的狀況是幫浦沒壞,但水管被敲破,電源線也被剪下來。伊與鍾○福未與他人有仇怨會導致他人破壞幫浦,本次事發前也沒看到可疑人士在井附近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被告被查獲時,前開同軸幫浦2臺係在井旁地面上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警卷第20頁)。若被告之辯詞為真,並酌以證人鍾○智之證詞,代表在被告此次竊盜行為前一日至數小時之非長時間內,恰有不詳人士刻意破壞連接該等幫浦之水管及連往告訴人鍾○智家側之電線、自井上搬動該等幫浦至一旁地面後即離去,不破壞幫浦本體、亦未將幫浦帶離現場,實與通常有意毀損或竊盜之情狀均有未符,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前,尚難逕認確有此事;另衡以被告亦自承有剪斷該等幫浦連往開關端之電纜線(見偵卷第22頁),是該破壞連接水管及電纜線並搬動該等幫浦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其辯稱未竊取該同軸幫浦2臺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電纜線及告訴人鍾○智所有同軸幫浦2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足供切割電線,前端當甚為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鍾○福、鍾○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等日常生活及農事均有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財物經被害人認領,損失已有所減輕,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老虎鉗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此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扳手1支,被告稱該扳手當時係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是其作水電時要用的,機車離偷電纜線的地方約10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確實持該板手進入農田行竊,該扳手亦不在被告隨手可得支配之範圍內,客觀上亦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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