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6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坤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坤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即謝O安之住處前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以持其隨手撿拾之掃把1支(未扣案)自該住處鐵窗之縫隙間伸入勾取之方式,竊取謝O安所有懸掛於住處內陽台之舞衣2件、舞裙
2件,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㈡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謝O安之住處前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謝O安所有懸掛於該住處外牆邊之灰色裙子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因謝O安發覺上開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坤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坤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8頁、審易字卷第15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O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至22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4至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行為人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
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以持掃把自該住處鐵窗之縫隙間伸入勾取之方式,竊得被害人所有懸掛於住處內陽台之衣物,是被告竊盜之手段已越進鐵窗,使該鐵窗失其防閑之效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事實欄㈠部分為舞衣2件、舞裙2件;事實欄㈡部分為灰色裙子1件),行竊之方式(就事實欄㈠部分,持掃把自該住處鐵窗之縫隙間伸入勾取懸掛於住處內陽台之衣物;就事實欄㈡部分,徒手竊取懸掛於該住處外牆邊之衣物),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依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至事實欄㈠部分所載之掃把1支既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次竊盜的掃把是隨手撿的」等語(審易字卷第18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掃把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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