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木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透過網路臉書認識少女何○○(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姓少女於103年10月27日,從其宜蘭縣住處離家出走,先住在新竹市鄭姓網友家中,後應甲○○邀請,改住甲○○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甲○○明知何姓少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18日,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供何姓少女施用。嗣何姓少女於103年11月27日返家後,其父 何永固 始知上情報警,警方因此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何永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
四、附記事項:
(一)按「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既載述MDMA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又黃○○係未成年人,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本刑為輕,則乙○○轉讓MDMA予黃○○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乃原判決理由欄內謂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以觀,本案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姓少女,自應適用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論罪,而無適用藥事法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餘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
104年2月4日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第
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規定:「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防杜孕婦吸食毒品導致社會成本增加及嬰兒教輔困難,特針對以懷胎婦女為犯罪實行對象加重其刑之規定,以防杜孕婦受毒品摧殘之亂象,爰增訂第2項。顯然本次修正重點僅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另增列第2項對懷胎婦女犯之者,亦應加重處罰,顯然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第9條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上開加重(即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則法定本刑逾5年,雖宣告刑在6月以下,已無易科罰金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珮君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