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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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蘇繼宗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配偶 李雪 如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合併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列報於88年度死亡之扶養親屬 蘇陳素鑫 免稅額申報應退還稅額新臺幣(下同)13,682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得上訴人於95年度將所有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江源電子遊戲場」為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核計上訴人租賃所得1,552,398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及其配偶 李雪如 95年度均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應按租金給付額扣取20%,核定上訴人補徵稅額310,479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申報義務,亦無以故意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始將補徵額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已逾5年核課期間,復查決定變更原有決定,使上訴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亦有違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判決顯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及95年2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違法。又依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意旨,本案應以北區國稅局為管轄機關,被上訴人有違背專屬管轄權之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於95年度有無出租或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與證據法則不符等語,雖以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上訴另主張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與李雪如間並無戶籍結婚登記之記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渠等有結婚之事實,即稱李雪如96年5月28日之申報係以上訴人為配偶之合併申報,自有違誤云云,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程序無從加以斟酌;況且,上訴人所援引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係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本件為上訴人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上訴人於以往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均以李雪如為配偶合併申報,被上訴人亦以李雪如為上訴人之配偶為核定,徵納雙方從未有所爭議,上訴人於本件以顯屬無關之上述民法第982條規定及上訴人與李雪如並無結婚之戶籍登記,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能認有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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