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奕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02號、103年度執字第1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奕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賴奕君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又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共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偽造│有期徒刑│92年7月│臺灣臺中│臺灣臺中│102年6│臺灣臺中│102年7│臺灣高雄│││有價│3年6月│4日前3│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證券││、4日至│檢察署10│101年度││101年度││檢察署10│││││92年7月│1年度偵│訴字第28││訴字第28││3年度執│││││13日│字第1297│82號││82號││助字第74││││││2號、10│││││8號││││││1年度偵│││││││││││緝字第87│││││││││││4號││││││├─┼──┼────┼────┼────┼────┼────┼────┼────┼────┤│2│偽造│有期徒刑│96年9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3年6│臺灣高雄│103年7│臺灣高雄│││文書│5月,如│20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法院│月15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3年度││103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1年度偵│審訴緝字││審訴緝字││3年度執││││幣1,000││緝字第95│第28號││第28號││字第1193││││元折算1││3號│││││6號││││日││││││││├─┼──┼────┼────┼────┼────┼────┼────┼────┼────┤│3│偽造│有期徒刑│96年11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3年6│臺灣高雄│103年7│臺灣高雄│││文書│1年│10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法院│月15日│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3年度││103年度││檢察署10││││││1年度偵│審訴緝字││審訴緝字││3年度執││││││緝字第95│第28號││第28號││字第1193││││││3號│││││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