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聲請人 何玟亭何文鳳 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玟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玟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19,8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2,088,6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司消債調字第214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第29頁至30頁、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16頁至18頁、第22頁、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據統一超商公司陳報103年1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加計津貼),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3,617元、24,310元、21,491元、24,534元、23,340元、19,756元、23,690元、23,618元、24,807元、25,152元、30,768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4,098元,獎金收入23,049元,折算平均每月為1,921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汽車1輛,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3,790元、23,94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24,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統一超商陳報狀、薪資明細表、扣薪命令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第11頁至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第9頁至12頁、第36頁至3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統一超商公司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資料,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勞工保險亦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每月收入24,098元,加計其已知之獎金每月收入1,
921元,暫以26,0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7,000元云云,並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至35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惟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01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後,僅餘13,534元【計算式:26,019-12,485=13,53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88,65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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