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聲請書關於「黃
先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98年間,先後2次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罰金新台幣69000元確定,
分別於90年7月4日、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
,其酒後駕駛自小貨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
危險性,並肇事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以及被告坦承酒
後駕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6mg
/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