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己○○
庚○○
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原名 林浴沂 )
被 告 癸○○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與被
告癸○○所有坐落同段一一0七地號土地、被告丙○○、癸○○
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一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坐落同段一一
一三地號土地、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四地號土地、被
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七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
同段一一一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丙案所示a、b兩點之
連接線。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0五八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零點六二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癸○○應將坐落前述土地上如附圖丙案所示
編號(二)部分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其餘新台幣
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除本件訴之聲明以外,原本另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
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75-2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
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其提出之地籍圖所
示綠色部分寬度為1.5公尺;確認原告就該綠色部分之面積
為57平方公尺有所有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業已撤回上開
不合法定程式之訴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376-
11、376、376-4、376-5、376-6、376-7地號土地(重測後
分別為宜蘭市○○○段1107、1111、1113、1114、1117、11
18地號,以下稱系爭鄰地)間之經界,應為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乙案)所示a、g
兩點之連接線,此有緊鄰系爭鄰地之舊有一段圍牆可資參照
,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房屋及被告癸○○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均有加蓋使用而越界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然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卻誤
將界址東移,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了9.04平方公
尺,然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鄰地卻於重測後合併增加面積10
.58平方公尺,足見重測後之界址與原界址絕不相當,爰依
法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乙案所
示a、g兩點之連接線。並依照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1.
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癸○○應將如附圖乙案所示
編號(六)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地政機關重測結果無意見,主張系爭土地
及系爭鄰地間之界址應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甲案)所示a、b、c、d、e、f、h
點之連接線等語。被告丙○○、癸○○另以:我們是按照之
前向前手買賣取得之範圍予以使用,並未另外占用,並沒有
翻修,之前原告的父母親有跟我們講說房屋圍牆內的土地要
供我們無償使用,主張並無越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鄰地相
毗鄰,前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發生界址糾紛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地籍圖影本乙份為證,且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98年8月6日宜地二03字第098000824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
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乃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此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即詳。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
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
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定其經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間之界址如附圖甲案所示
a、b、c、d、e、f、h點之連接線云云,然被告僅係於本
院97年2月13日現場履勘時,依照現有鐵皮屋頂之滴水線
及舊有房屋磚牆遺跡而為指界,此有本院97年2月13日之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實際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經本院比對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重測前
之土地登記面積與附圖甲案所測量出之面積相比,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增減面積為-9.6平方公尺,增減比例高
達-16.84%;系爭376-11(重測後為1107)鄰地增減面積
為1.29平方公尺,增減比例為4.61%;系爭376-4(重測後
為1113)鄰地增減面積為3.19平方公尺,增減比例為11%
,此案測量結果與原登記面積之增減比例過大,超出法定
公差甚多,顯不合理,本院認為附圖甲案所示a、b、c、d
、e、f、h點之連接線應非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之正確
界址。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乙案
所示a、g兩點之連接線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97年2月
13日現場履勘時,係從門牌號碼310號房屋北側牆壁內12
公分處延伸直線至門牌號碼298號房屋後牆角外側而為指
界,此有本院97年2月13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但該指界之結果,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正
確之界址所在。經本院比對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重測前
之土地登記面積與附圖乙案所測量出之面積相比,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增減面積為-6.98平方公尺,增減比例
為-12.25%;系爭376-11(重測後為1107)鄰地增減面積
為0.57平方公尺,增減比例為2.04%;系爭376-4(重測後
為1113)鄰地增減面積為2.67平方公尺,增減比例為9.21
%,此案就系爭土地而言,固屬增減比例最小之方案,但
仍與原土地登記面積並不相符,並不當然可資認定最有利
於原告者,必屬正確之界址。且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周圍
之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系爭376-7(重測後為1118)
鄰地及同段原375-24(重測後為1060)地號土地界址之交
界處,乃互相緊鄰,並無任何空隙之畸零地存在,惟附圖
乙案所示a、g兩點之連接線之測量結果,卻形成系爭376-
7(重測後為1118)鄰地與同段原375-24(重測後為1060
)地號土地之間尚有系爭土地殘留細長形狀之畸零地存在
,亦可證明附圖乙案所示a、g兩點之連接線,當非系爭土
地及系爭鄰地間之正確界址。
(四)再查:本院請地政機關提供其重測後召開之最後協調會所
初步判斷的地籍線套繪於本件現場測量地上物坐落之位置
,列為附圖丙案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經本院比對系爭
土地及系爭鄰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與附圖丙案所測
量出之面積相比,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增減面積為-9
.04平方公尺,增減比例為-15.86%;系爭376-4(重測後
為1113)鄰地增減面積為3.11平方公尺,增減比例為10.7
2%,固然其增減比例亦超出法定公差,但相較於前述甲案
、乙案而言,丙案之增減比例介於兩者中間,較屬可採,
且附圖丙案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核與地籍圖顯示之系
爭土地、系爭376-7(重測後為1118)鄰地及同段原375-
24(重測後為1060)地號土地界址之交界處情況相符,堪
予採信,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間之正確界址,應
為如附圖丙案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
(五)如附圖丙案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既為正確之界址,則依
照該案測量結果,被告丙○○所有之系爭306號房屋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0.62
平方公尺;被告癸○○所有之系爭304號房屋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0.12平方公
尺。被告丙○○、癸○○雖辯稱:我們是按照之前向前手
買賣取得之範圍予以使用,之前原告的父母親有跟我們講
說房屋圍牆內的土地要供我們無償使用云云,然查:原告
係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被
告丙○○、癸○○既為系爭房屋之現所有人,自應負擔拆
屋還地之義務,不能援引與前手間之買賣關係而對抗原告
。另被告丙○○、癸○○稱原告之父母親同意無償使用云
云,惟被告丙○○、癸○○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
關資料顯示,無條件供被告癸○○永久使用之位置,應為
系爭376-11(重測後為1107)鄰地前方空地,不包括被告
丙○○、癸○○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是被告丙○○、癸○○就前述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丙
案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另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將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
0.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癸○○將如附圖丙案所示
編號(二)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丙○○、癸○
○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又本
件經界訴訟本對兩造均屬有利,經實地測量及本院審酌之後
,認為兩造之指界均不足採,倘訴訟費用全部責由原告或被
告負擔,顯失公平,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始屬公允,查本件訴訟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0,685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一審測量費用12,850元、
證人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15,343元,被告負擔15,34
2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