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經由其子丙○○代理,於民國97年7
月8日委請原告仲介,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851、85
2、856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895.52坪,總
價新台幣(下同)1433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
約。嗣經原告斡旋後,系爭土地以總價1432萬元成交,買賣
雙方並於97年7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買方即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原告按合約總價2%計算之仲介費即286,400元,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下簡稱斡旋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由其子丙○○代理被告簽訂斡旋契約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經被告與土地出
賣人達成調解,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件委託契約之效力
必須附隨於買賣契約,況原告提出不實之授權書,偽造土地
共有人同意本件買賣之內容,而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導致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買賣契約既不成立,斡旋契約亦
因此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斡旋契約係被告經由其子丙○○代理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書1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紙為證。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經被告與出賣人達成調解確
認不成立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
筆錄乙紙為證,兩造對上述事項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是被告委
託我代理,當時被告確實有去,因為不識字,所以由我代
理簽名,原告主張由我代理被告簽約沒有意見等語,故本
件丙○○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斡旋契約之行為屬有權代理
,先予敘明。
(二)經查:如買賣成交,買方同意給付受託人成交總價款2%之
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一次付
清。因不可歸責受託人之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
銷或解除時,買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給付義務。為兩造簽
立之斡旋契約關於服務報酬之明文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
斡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證。依該約定之意旨,於買賣雙方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屬所謂「買賣成交」之時,除
有可歸責於受託人即原告之事由而導致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以外,受託人即原告皆可依斡旋契約請求買方即被告給付
服務之勞務對價,不受買賣契約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
影響。蓋斡旋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買賣契約係成立於
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兩者本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原告如無
可歸責事由而致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失其效力者,原告既已
提供仲介服務之給付,被告自不能援引與第三人之糾紛事
由而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於97年
7月12日簽立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
份為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即屬成交,縱買賣嗣後未依約履
行或有無效、得撤銷、解除等情事,除非有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否則僅係賣方須依法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
,並不影響斡旋契約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買方即被
告仍應依斡旋契約給付受託人即原告成交總價款2%之服務
報酬。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係原告提供
不實買賣之資料,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而有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詢
問被告如何證明,被告僅表示單純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
斡旋契約也因此失效,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云云。其主
張顯無法律上之依據,且沒有證據可資證明,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共計3,09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