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成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4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8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3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44號判處拘役4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至9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不詳處所,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玻璃球燒烤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