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珮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被告張廖珮澐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06巷28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廖珮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苓雅區○○○街與忠孝二路84巷口,起駛並左轉高雄市苓雅區○○○路84巷。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由 劉美玉 騎乘之腳踏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其右前輪與張廖珮澐前開重型機車之左後方擦撞,使劉美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玉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玉於警詢│被告張廖珮澐過失傷害│││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之事實。│├─┼────────────┼──────────┤│㈡│被告張廖珮澐於警詢時及本│同上。│││署偵查中之供述。││├─┼────────────┼──────────┤│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同上。│││㈡各1份。││├─┼────────────┼──────────┤│㈥│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同上。│└─┴────────────┴──────────┘
二、核被告張廖珮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