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 余顏月嬌 被告 余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雙方在個性、理念、思想、價值觀無法交集,且被告於民國90年間起離家出走,僅偶爾返家,自92年以後,即拋棄家庭不顧,期間對原告全無聞問,也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之子 余順華 曾向警方報案協尋被告,被告嗣於97年1月3日雖經警路檢查獲,但卻仍拒絕返家。直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2個月後,被告才又返家。然被告長期離家不歸,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已造成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余順華到庭證述:伊是兩造的兒子。被告自伊剛退伍後離家,已經有十幾年,都沒有和家裡聯絡,被告在外面做什麼我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也沒有拿錢回家給媽媽(即原告),是有次被告酒駕去警察局,才發現家裡報他失蹤,原告起訴後兩個月後被告才回來,上次開庭伊也有告訴被告,他說你們要告就告,他以為不用來開庭就離不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3月10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00005660號函檢附被告尋獲筆錄1份,亦可知被告坦承在外工作而未返家,亦於尋獲時表明暫不願返家之意,益徵被告確有離家後失蹤之事實,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兩造未能共同生活約1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於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亦無積極聯繫回復共同生活之行為,原告因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離開兩造共同生活處所,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所致,自應歸責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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