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宜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26號被告柯宜妏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宜妏為 邱婉婷 之女, 郭冠祐郭念慈 兩人則為父女關係。柯宜妏、邱婉婷於100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向郭冠祐催討債務而與郭念慈發生爭執,柯宜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動手拉扯郭念慈之頭髮並與之拉扯,經在場之人拉開後,又因口角而接續與郭念慈在地上扭打,經郭冠祐制止後,柯宜妏才停手。因而造成郭念慈受有雙肩肌肉挫傷、右手大拇指各1公分及1.5公分擦傷、右手第4只1公分擦傷、右手食指0.5公分擦傷、後頸部7公分瘀傷、右手臂9公分及3公分瘀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郭念慈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宜妏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述│郭念慈發生爭執,並接續動││││手抓告訴人頭髮且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2│告訴人郭念慈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即被告之母邱婉婷於│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互扭│││偵訊中證述│打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郭冠祐│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動手毆打│││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事實。│├──┼───────────┼────────────┤│5│小港醫院99年8月23日診│告訴人係因被告前揭傷害之│││字第0990823107號診斷證│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明書1份│。│└──┴───────────┴────────────┘
二、核被告柯宜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檢察官馬鴻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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