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尚傑於民國103年7月18日23時41分前某時許,酒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約20幾人,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天心時尚育樂館」欲唱歌消費,因渠等人數眾多聚集在該商店狀似欲聚眾滋事,經上開商店員工報警處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接獲報案後,旋即指派轄區光華派出所員警 張智榮賴志連 到場處理,員警張智榮、賴志連基於警察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之任務,見張尚傑渠等聚集在上開商店似欲糾眾鬧事,乃依法要求在場人員出示身分證件供查驗,張尚傑明知員警張智榮、賴志連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張智榮、賴志連查驗身分之要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起,在員警張智榮、賴志連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以「你是在靠杯三小」、「查三小」、「幹你娘」及「幹你娘雞掰」等負面貶抑性言論(閩南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上開派出所員警張智榮、賴志連等人(張尚傑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張智榮及賴志連因而將張尚傑以現行犯逮捕,移送偵辦。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尚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第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並有張尚傑涉嫌刑法妨害公務罪章譯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備隊15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8頁、第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警員張智榮、賴志連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出言侮辱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復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張智榮、賴志連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言詞及舉止當場侮辱,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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