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仁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8行至第2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查獲(以人體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加計反推,李仁義於103年4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4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據此推算其駕駛自小客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
0.3261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L×(2+10/60)hr=0.3261mg/L,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並採四捨五入進位法),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97年度全國道路交通安全會議討論議題文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被告於10
3年4月21日9時1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回推被告於同日7時許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61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L×(2+10/60)hr=0.3261mg/L),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被告行車上路時,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飲酒之情形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6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此次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低而肇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惟念其業已與被害人 劉明利 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1449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併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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