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智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隆銓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隆銓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重製光碟捌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隆銓明知日劇「篤姬」影音光碟係臺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魄力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明知其自夜市購入之「篤姬」影音光碟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集合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8年3月間起至7月間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iphis888」,在該網站上刊登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400元(另運費加50元)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計賣出20餘套。嗣經臺灣魄力公司員工 洪英展 於98年7月7日上網搜尋發現後,並購買1套,經檢視確認為盜版光碟,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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