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茂鴻選任辯護人林復宏律師
廖傑驊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茂鴻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經本院限制出境在案,惟因被告莊茂鴻在大陸地區投資「三豐製衣廠」,生產殯葬禮儀所需壽衣等物品,原廠房租約即將到期,臺灣股東均需親自到場簽訂新約,以維持製衣廠業務正常運作,爰請求自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本院徵求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莊茂鴻涉嫌殺人未遂等重罪,且在大陸當地有資產、事業,足賴以維生,不排除有潛逃可能,不宜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莊茂鴻前因涉嫌共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窺視竊錄罪及竊盜罪,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情節重大,本院於審理中認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但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2,000,000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其目的乃在保全審判之進行。茲因前述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所主張洽商簽約事項,本可出具委任書以他人代為行之,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即便有參加會商之必要,亦可以網路視訊方式為之,尚難認有何非由出國不可之必要性。若其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非無滯留不歸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若不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就聲請人所涉犯案情,及其聲請前往地點為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之維護,為利於日後案件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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