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 張益弘 法定代理人 張治英 被告 盧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張益弘(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法定代理人張治英自被告盧明正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被告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法定代理人張治英自被告盧明正受胎所生,惟原告戶籍上載明被告盧明正為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益弘之母張治英與被告盧明正於民國77年1月30日結婚,張治英嗣於94年12月25日離家出走,並於97年4月14日與盧明正離婚。又張治英離家期間,另與訴外人 朱海文 同居,復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張益弘,張益弘雖受婚生推定而於戶籍上登載為盧明正之子,惟張益弘之生父實為訴外人朱海文,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9號檢察官聲請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上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張益弘與朱海文之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40085.80,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朱海文確具親子關係,原告與被告盧明正並無真實血緣聯絡,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張益弘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治英自被告盧明正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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