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一至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零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原告即對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受償後,尚欠三百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附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字第三六六九號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附屬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本院八十九年民字第三六六九號分配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參佰萬零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