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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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更字第六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案號為七十三年自字第六八八號),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其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六年又一月,而扣除自提起自訴實施審理迄通緝發布日共四月又十三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