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四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即未依約繳息,依約上述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也有誠意清償,現有房子要處理,請求原告給予時間處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參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