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06號聲請人
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乙○○證詞反覆,而監聽譯文部分並非被告甲○○之通話內容,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非重大,且羈押係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在懲戒被告,故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而被告家中有年老母親及幼子需被告扶養,被告應無逃亡之虞,顯見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7日羈押在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本院經審理後,已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被告需扶養家中老幼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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