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偉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凃啟夫 律師被告峰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縣○○鄉○○段55之6地號面積628.61平方公尺、同段58之1地號面積259.79平方公尺、同段59之3地號面積60.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7元,有民事準備書㈡暨擴張請求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而前開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4,270,050元(計算式=4,500元×94
8.9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22,978元,尚有裁判費20,39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0,3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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