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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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二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女友 鐘慧齡 於警詢中之供證,並未經原判決援引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另原判決併引鐘慧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犯罪之證據,則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鐘慧齡並未主張偵查中檢察官曾對其違法取供,亦未釋明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甚而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鐘慧齡偵查中是否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時,非但未消極表示於偵查中遭不正方法取供,且積極陳明檢察官偵訊時,並無恐嚇、辱罵之情事,足徵其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未採為論罪基礎之鐘慧齡警詢時供述,主張鐘慧齡於第一審已陳明其警詢時警員態度兇惡,且告知其若指證上訴人,即可返家等語,顯遭非法詢問,指摘原判決仍採信鐘慧齡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證人鐘慧齡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為上訴人持用,嗣交由 鐘清池 使用,上訴人與鐘清池共同利用該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其曾聞及彼等與購買者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彼等每接獲購買者之電話後,即外出至 鐘女 高雄市○○街住處樓下或九如路之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行動電話前係於其持用之事實,另本件鐘清池甫遭查獲之際,帶同警察前往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三搜索,確扣得海洛因六包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研磨機二台、夾鏈袋三包與上開行動電話,斯時上訴人雖不在場,然適有上訴人友人 柯信昌 前往該處探訪上訴人,柯信昌並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證稱其為上訴人年幼時之友人,每至高雄,即前往該處拜訪上訴人等語,足徵上訴人平日確經常於該處所出入,核均與鐘慧齡證言若合符節,因認該處所雖經承租名義人趙金生陳明其身分證遭人冒用,致無從追查真正租用該屋者之身分,然此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該址查獲之上開扣押物,應為上訴人與鐘清池所有,彼等確實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業於理由內論述明確。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猶執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該屋係上訴人租用且屋內物品為其所有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或以本件查獲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且案發當天購買海洛因之 張國榮 亦證稱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其並未曾遭查獲與人交易毒品等各項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俱未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俱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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