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為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亦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解字第2787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