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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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壹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研磨機貳台及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綽號「 順仔 」)與丁○○(綽號「炎仔」,丁○○部分另經判決確定,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明知海洛因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月14日16時36分許,由乙○○在其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丙○○談妥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後,即由丁○○攜帶1小包海洛因,於約定交易之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開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全家福鞋店旁,交付上開毒品予丙○○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雙方交易完成後,旋為事前接獲線報而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丙○○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嗣經警帶同丁○○至上開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3租屋處搜索,另扣得乙○○所有供販毒用之研磨機
2台、海洛因6包(連同上開現場扣得之1小包海洛因計7包,合計淨重11.98公克、空包裝重2.43公克)、夾鏈袋3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㈠共犯丁○○於94年度訴字第3087號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辯護人雖認共犯丁○○於94年度訴字第3087號審理中不利於
被告乙○○之供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對質,因而無證據能力,惟丁○○於上開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份傳訊令其陳述,從而另案法官未令其具結,此係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況且本院已將丁○○以證人身份傳訊到庭並令其具結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確保,是以,依前揭判決意旨,共犯丁○○於94年度訴字第3087號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丙○○,況且是丁○○交付毒品給丙○○,本件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丁○○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於94年7月14日,由被告接聽丙○○之來電,經丙○○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價額1,000元之海洛因後,再由丁○○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租屋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全家福鞋店旁,交付等額數量之海洛因1包給予丙○○,並同時向丙○○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7號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購買情形?)94年7月14日下午4點多,我打電話說買1瓶酒,我不確定電話是不是丁○○接的,最後是丁○○把東西拿下來。」、「(辯護人問:所謂的東西係何?)海洛因,我有交付1,
000元給他。」、「(審判長問:本身是否有行動電話?)沒有,與被告交易期間,我都沒有行動電話,有時候打公共電話,有時候用公司的電話。」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7號卷㈠第84頁、第8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4年7月14日下午
4點50分左右,你有無到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全家福鞋店交東西給丙○○,並向他收取1,000元?)有。」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相符一致,而證人丙○○就與丁○○毒品交易的時間、過程、方式、價額等相關情節,皆能詳為陳述,丁○○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1小包黑色外包裝物品予證人丙○○,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而丁○○94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全家福鞋店前交付予證人丙○○之1小包毒品與嗣後經警帶同共犯丁○○至前開被告租屋處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7包(計毛重1.
0公克、1.7公克、1.8公克、2.5公克、2.2公克、2.0公克共6小包;毛重24.6公克1大包),經送驗後,其中小包裝部分7包(即共犯丁○○交付證人丙○○之1小包,加計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之6小包)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98公克、空包裝重2.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4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復有研磨機2台、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辯以伊沒有拿1小包黑色外包裝物品給丁○○,要丁
○○拿給丙○○,伊不認識丙○○云云,惟據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7號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女兒生產坐月子需要用錢,所以於94年7月14日下午,前往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住處,欲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拿了19,000元借伊,並拿1小包黑色外包裝之物品,要我下樓交給一個長得高高,騎機車的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1,000元,所收取之1,000元亦借給伊,連同上開19,000元共計20,000元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7號卷㈠第8頁、第36頁),顯見丁○○確實係受被告之指示,才交付1小包黑色外包裝物品給丙○○,並向丙○○收取1,000元,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為何丙○○稱你就是炎仔?)我跟丙○○不熟,我去上址跟被告借錢的時候,我準備要回家,『生仔』說我要下去,叫我幫他拿一包黑黑的東西下去,因為我跟『生仔』不熟,所以我沒有回答他,我在那裡等了一會兒,被告就請我幫『生仔』拿東西下去,因為我也要回去,等我到樓下就被捉了。丙○○所講的話矛盾。」、「(辯護人問:你為何要交壹包東西給丙○○?)如我剛才所稱是『生仔』要我幫他拿下樓的。」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又稱:「(檢察官問:既然你跟被告的交情比較好,你當天也是跟被告借錢,後來警察跟你說販毒的罪名很重,依照你所述你之所以會被警察逮捕也是『生仔』害你的,因此不只警察想要找到『生仔』,你應該更希望捉到『生仔』,為何你之前都沒有提過『生仔』?)警察問我東西是何人要我拿下去的,所以我跟警察說是被告叫我拿下去的,警察問我東西是何人的,我說我不知道是誰的。」、「(檢察官問:你在94年7月15日及95年4月4日法官問你之時,你都跟法官說是向阿順借錢,阿順拜託你拿壹包黑黑的東西下去,你所述與今日不同,有何意見?)我是這樣說沒錯,也有人叫被告阿順,我當時是要去跟被告借錢,一包黑黑的東西也是被告叫我幫『生仔』拿下去,所以我才會跟法官說是阿順要我拿壹包黑黑的東西下去。」、「(檢察官問:(提示94年訴字第3087號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予證人)法官有問你說順仔在何處拿黑色塑膠袋包好的東西給你,你回答稱是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交給我的,依當時的問答你就是講是順仔交給你的,有何意見?)經過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法官反覆的問,什麼情形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經過這麼久,你現在才想起『生仔』這個人,而對其他部分卻說忘記了?)我最近才想起『生仔』這個人。」(本院卷第123、124、126頁),依證人丁○○於本院前揭審理所證,若係「生仔」之人委其交付1小包黑色外包裝物品給丙○○,衡情丁○○應於為警查獲之時就將「生仔」之人供出,而不會於本院審理時始第一次提及「生仔」之人,況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丁○○應無不知之理,若上開物品確實是「生仔」之人所交付,何以先前要陷害被告於不義,綜上足認證人丁○○於本院之前揭結證,顯非屬實,而係企圖為被告脫罪所為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㈣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以電子秤精確計量,分裝後販賣於一般之購買者,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其主觀上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顯非屬實,不可採信
。被告與丁○○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且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59條部分:修正條文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
㈣按褫奪公權屬於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關於刑法修
正前後之比較適用,因主刑部分適用舊刑法,故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丁○○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又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次數僅1次金額1,000元,數量所得甚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販賣海洛因僅1次,出售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實際對價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員警於94年7月14日當場扣得由丁○○交付證人丙○○之白粉1包及嗣後於被告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租屋處所扣得之白色粉末6包,共計7包(合計淨重11.98公克,空包裝重2.4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為違禁物,且雖已於94年度訴字第3087號被告丁○○案中宣告沒收消燬之,惟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應與海洛因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磐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台上字6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1,00
0元經警當場查扣,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研磨機2台、夾鏈袋3包,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共犯丁○○於於94年度訴字第3087號案供述在卷,且係供作本件毒品交易分裝毒品、聯繫購毒者所用,即係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現金、刷子、租賃契約、行動電話補充卡7張、行動電話等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應認與本件犯罪無任何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另涉偽證犯行,則宜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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