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3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所為雙方住所地。嗣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台2、3個月後即無故離家出走,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顯示被告於婚後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徒使原告長期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於來台2、3個月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不知所蹤、音訊全無,顯示被告早已無心維持此段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非屬虛罔。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於來台2、3個月後即無故離家出走,失去聯絡、音訊全無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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