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2(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伍拾參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4年,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於86、87、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1年6月、
7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判刑確定,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該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在其住處、苗栗縣縣○○鎮○○路○○○○號「御和園汽車旅館」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65號判決要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合先敘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4年7月6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同縣○○鎮○○路○○巷○○弄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3.78公克、純質淨重13.79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990001338號鑑定通知書。
(四)照片5張。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3.78公克,純質淨重13.7
9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法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刑法修正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經核並非過失再犯,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