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查獲後才送監執行)。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二人猶不知悔改,乙○○明知槍械係政府明令管制,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製造,竟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高雄市西子灣附近,受其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贈與,未經許可持有均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二顆,並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復另行起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住處,先自高雄市六合夜市之「華山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玩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及玩具仿WALTHER廠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再參考改造槍械用書,以砂輪機、砂輪片、老虎鉗、鐵鉗、起子、鑽頭、電鑽、剪刀、鐵鎚、美工刀、鋸條、砂紙、烙鐵、銅條等工具,將其購得之玩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加以改造,惟因該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發使用而未得逞(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再將其自上開玩具模型店所購入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釐米玩具金屬手槍一支,槍管車通,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其隨即再就其所購入之玩具手槍子彈三顆(均具直徑約五MM之金屬彈頭),以將銅條切成塊狀塞入其所購入之上子彈彈凹槽內,填入火藥之方式,加以改造(均具直徑約五MM之金屬彈頭),惟亦因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其又因友人丙○○時在朋友面前對其奚落,引其不滿,加以丙○○友人「 黃志全 」與其生有債務糾紛,更令其懷恨。乃另行起意,先將上開改造手槍二支以及制式子彈二顆置放身上,再與甲○○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之聯絡,先由乙○○以電話將丙○○及「黃志全」以前往吃東西為由騙出,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高雄市○○路與熱河路口長谷世貿大樓門口處,佯欲接送二人上車。惟因黃志全不耐久候已先行離去,丙○○則在該處等候,嗣乙○○、甲○○到達後,丙○○自行上車後,乙○○即開動汽車沿十全路東向西行駛,行至高雄市○○路及民族路口時,乙○○即持上造開改造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手槍;甲○○持上開改造未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手槍,共同以槍柄加以毆打。丙○○不敵,乃扳動車門把手欲行下車,發現車門遭鎖,乙○○、甲○○見狀仍執意開車前行,不丁丙○○下車,嗣因見丙○○血流滿面(傷害部分因未告訴未具提起公訴),才將其載至高雄市○○路勇安醫院附近,令其下車就醫,先後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卅分鐘。其間,丙○○因受傷反抗,拾獲乙○○口袋中所掉落,為其非法持有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二顆,並送交警方。嗣於同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固坦承右揭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以及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丙○○自願上車,並無妨害其自由,我是因氣他常奚落我,才想教訓他,我看到他流血後,就立即將他送到醫院,我沒有妨害自由之意云云。上訴人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隨 陳正男 搭載丙○○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係他自願上車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乙○○、甲○○二人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歷歷,且有診斷證明書及事後雙方洽談和解所書之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查上訴人乙○○、甲○○二人確係藉故令告訴人上車,再加以教訓等情,已據其等於本院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見本院第五四頁正面),而告訴人在渠等車內之密閉空間,自然無路可逃,只有任令渠等擺布毆打,復參以上訴人乙○○在其車內藏置上開手槍二枝,上訴人甲○○明知乙○○藏置槍枝,仍與之同往,渠等早存妨害自由不准下車之犯意甚明。況告訴人亦陳稱:我遭被告二人毆打後,曾扳動車門把手,欲行下車,始發現車門遭鎖,而被告二人並未有令其下車之舉動等語。復據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當時係伊駕車,而 陳俊榮 (即甲○○)與告訴人分坐於後座(見警卷頁二),則上訴人甲○○既與告訴人同坐後座,更無不知其欲行下車之理。則渠等明知告訴人欲行下車,仍不顧之逕自前行,其妨害自由之犯行更為灼然。是上訴人等既自始早存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在車上毆打之意,尚難以其嗣後見告訴人血流滿面而有送醫之舉動,而卸免其責。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雖改稱:被告等並無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自非可取。又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警訊時曾遭刑求,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警員即證人 馬文樹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乙○○之警訊筆錄是在乙○○自由意志下所制作,並無對他刑求、威脅、利誘,因當時已當場查獲槍彈證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一頁背面)。又警員即證人 吳義勇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述:甲○○之警訊筆錄是我制作的。是在他自由意志下制作的,並無刑求、威脅、利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二頁)。次查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入台灣高雄看守所,該所於其等入所曾作健康檢查,並無任何傷勢,有該所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可按,足見被告等上開辯解,尚非可取,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就上訴人乙○○改造槍枝、子彈犯行部分,上開扣案手槍、子彈經送鑑定,其中改造玩具手槍一枝,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發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將其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子彈二顆(一顆彈底標記為LUGERAP9mm為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另一顆彈底標記為FEDE
RAL38SPL+P為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轉輪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子彈三顆,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五MM之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七七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上訴人乙○○此部分犯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本院再送法務局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二八四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惟查上開槍枝之槍管既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發使用,依其現狀觀之,應認不具殺傷力為適當,是上開鑑定通知書尚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本件告訴人丙○○於車上拾獲之子彈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乙○○所有子彈二發,並非其警訊供稱之四發子彈,告訴人之警訊供述不實在,且該子彈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該局三民二分局重複移送,以致失實誤認係四發子彈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併此敍明。
二、按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初,其犯罪即屬成立,其嗣後繼續持有該子彈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犯罪行為之完成,係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上訴人乙○○係自七十八年起持有上開制式子彈,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遭丙○○拾獲送交警方時,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其罪行為終了時之新修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先敘明。核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改造上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釐米玩具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其改造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手槍、子彈三顆,雖未具殺傷力,仍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又上訴人二人持槍挾持告訴人上車,以遂其毆打告訴人之目的,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上訴人乙○○、甲○○二人就該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所犯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既遂、未遂罪及製造子彈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既遂罪處斷。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係製造手槍之部分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以及妨害自由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妨害自由部分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有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公訴意旨雖未就上訴人乙○○所犯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既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上訴人乙○○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上訴人乙○○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不顧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子彈,嗣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就上訴人乙○○改造槍彈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竟不顧政府禁令,改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嗣後已坦承持有及改造槍彈之犯行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就上訴人乙○○、甲○○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部分,適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二人恃強凌弱,暴力加於被害人,嗣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並就上訴人乙○○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因經試射鑑驗而不存在,業據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明,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刑過重,及上訴人乙○○、甲○○二人就妨害自由部分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及數量│├──┼──────────────────┤│一│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LUGERAP9mm)│├──┼──────────────────┤│二│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轉輪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FEDERAL38SPL+P)│└──┴──────────────────┘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一│分裝勺二支│├──┼──────────────────────────────┤│二│砂輪機二台│├──┼──────────────────────────────┤│三│砂輪片十八片│├──┼──────────────────────────────┤│四│老虎鉗七支│├──┼──────────────────────────────┤│五│鐵鉗七支│├──┼──────────────────────────────┤│六│起子八支│├──┼──────────────────────────────┤│七│鑽頭十三支│├──┼──────────────────────────────┤│八│電鑽一支│├──┼──────────────────────────────┤│九│剪刀四支│├──┼──────────────────────────────┤│十│鐵鎚二支│├──┼──────────────────────────────┤││美工刀三支│├──┼──────────────────────────────┤││鋸條三支│├──┼──────────────────────────────┤││砂紙十二張│├──┼──────────────────────────────┤││烙鐵一支│├──┼──────────────────────────────┤││銅條十二條│├──┼──────────────────────────────┤││改造槍械參考用書四本│├──┼──────────────────────────────┤││底火帽一盒│├──┼──────────────────────────────┤││玩具金屬空彈殼四十顆│├──┼──────────────────────────────┤││槍管五支│├──┼──────────────────────────────┤││槍機彈簧五條│├──┼──────────────────────────────┤││改造未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滑套二個)│├──┼──────────────────────────────┤││改造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釐米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改造未具殺傷力玩具子彈三顆(業經鑑驗試射)│└──┴──────────────────────────────┘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