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言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工務股技術員,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五月間奉派擔任○○○鎮○○○○○道路配電線路遷移工程」檢驗員,負責抽驗、初驗等監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工程由臺灣電力公司年度承包商託佑企業有限公司(簡稱託佑公司)承攬,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工,並於同日以須變更設計為由報淮停工,至同年二月三日始復工,而該公司職員 吳日陽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工時即在「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抽驗表」上填載,工程號碼、工程編號、工程名稱、工程地點、施工承包商、預定施工日期及檢驗內容各項目之規定值,而將該抽驗表上檢驗內容各項目之「實測值」、「合格」欄及抽驗結果欄預留空白,交由託佑公司負責人 盤素玉 用印後,再轉交乙○○負責檢驗,再依檢驗結果在該抽驗表上「實測值」、「合格」、「抽驗結果」欄據實填載,詎乙○○明知該工程停工中,尚未實際施工,無從檢驗,竟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抽驗表公文書上虛偽填載檢驗內容各項目之實測值(「」號內乃虛偽填載者):高壓管路挖掘,埋設深度實測值「二一三、二一三、一九0、一三
六.五」公分,埋設寬度實測值「一00、一00、一00、三七」公分、高壓管路混凝土澆置,厚度實測值「八三」公分,寬度實測值「一00」公分、碎石基礎厚度「一0」公分、鋼筋編紮間距實測值「1/40-30」、支數實測值「3/8-4」、隔離板間隔實測值「二」公尺、回填物厚度實測值「一二0」公分、標示帶深度實測值「五十」公分,並在合格欄打「ˇ」及在抽驗結果虛偽填載「合格」字樣,乙○○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完成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之送交股長王惠楊、課長 廖來通 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施工品質之控管;嗣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查核股 黃榮禎 會同廠商等人員複驗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抽驗,抽驗表上「實測值」之數值內容,伊確實有逐項檢驗,才加以填載,並在合格欄打「ˇ」及在抽驗結果欄填載「合格」,無登載不實情事云云,惟查:
(一)○○○鎮○○○○○道路配電線路遷移工程」係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交予承包商託佑公司承攬,並預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施工,因施工現場為十公尺道路其中有箱涵、電力管路、電信管路及水管等無法安裝人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停工變更設計,至同年二月三日始復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託佑公司負責人 饒勇奇 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有配電工程交辦單(見偵查卷第三0頁)、更改設計呈核單(見偵查卷第五0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始實際施工。而承包商託佑公司申請停工、變更設計填載上開配電工程交辦單、更改設計呈核單,均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章後,轉呈有關部門,益見被告明知該工程尚未實際施工。
(二)又託佑公司職員吳日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在「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抽驗表」上填載,工程號碼、工程編號、工程名稱、工程地點、施工承包商、預定施工日期及檢驗內容各項目之規定值,而將該抽驗表上檢驗內容各項目之「實測值」、「合格」欄及抽驗結果欄預留空白,交由託佑公司負責人盤素玉用印後,再轉交乙○○等情,迭據證人吳日陽於偵審結證明確;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該抽驗表上填載檢驗內容各項目之實測值:高壓管路挖掘,埋設深度實測值「二一三、二
一三、一九0、一三六.五」公分,埋設寬度實測值「一00、一00、一
00、三七」公分、高壓管路混凝土澆置,厚度實測值「八三」公分,寬度實測值「一00」公分、碎石基礎厚度「一0」公分、鋼筋編紮間距實測值「1/40-30」、支數實測值「3/8-4」、隔離板間隔實測值「二」公尺、回填物厚度實測值「一二0」公分、標示帶深度實測值「五十」公分,並在合格欄打「ˇ」及在抽驗結果虛偽填載「合格」字樣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之送交股長 王惠揚 、課長廖來通備查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抽驗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十九頁、四七頁)。復有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鳳區工務字第一七九0號函敘明檢驗員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填載抽驗結果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七四頁),足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填載上開抽驗表無訛。
(三)查依上開抽驗表檢驗內容欄之項目記載,檢驗人員顯然必需逐項實際測量後,將測量結果登載於「實測值欄」,再與工程設計之規定值比對後,判定其為合格或不合格。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初訊時亦供稱:該抽驗表係先由承包商就應抽驗項目先行填列,我再就所填列應驗項目逐一檢驗,抽驗結果,如認為均合乎規定品質,即在「實測值欄」填寫數值,並在「合格欄」打「ˇ」記號云云(見偵查卷四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負之抽驗職責,係應就抽驗表所填列應驗項目逐一檢驗,始得將實際檢驗結果所得之數值,填寫在「實測值欄」內。然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停工,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始實際施工,不可能於停工期間施工,此據證人即託佑公司負責人饒勇奇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該工程尚未施工,即在其職務上所掌該抽驗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檢驗內容各項目之實測值及合格字樣,甚為灼明。被告所辯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抽驗,依抽驗結果據實填載抽驗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於證人 王清達 、 許啟豐 、 吳榮欽 、 曾勝通 、 黃庶坤 、 翁明石 、 吳慶郎 、饒勇奇之證言(見偵查卷十二-十四頁、七十-七一頁、七六-七八頁、原審卷三五-三七頁、五八-六一頁、本院上訴卷七一-七二頁),俱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王啟治 、 翁文雄 證明其不具備檢驗工程之專業能力或工程設計圖之讀判能力等情,惟是否具備上開能力與被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無涉,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
綜上各節,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俱非可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工務股技術員,擔任○○○鎮○○○○○道路配電線路遷移工程」檢驗員,負責抽驗、初驗等監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所負之抽驗職責,應就抽驗表所填列應驗項目逐一檢驗,始得將實際檢驗結果所得之數值,填寫在「實測值」欄內,被告竟未逐一實地查驗,而在「實測值」欄為不實之填載,並在合格欄打「ˇ」及在抽驗結果虛偽填載「合格」,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書上,並將之送交股長王惠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施工品質之控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應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鎮○○○○○道路配電線路遷移工程」承包商託佑公司未按圖施工,擅將編號DD三五人孔至DD四六電桿間應埋設六吋管路十支減為七支,編號DD四六電桿至DD六九人孔間應埋設六吋管路九支減為六支,及將編號DD三五八孔至旗楠一路全長一二四公尺,寬九公尺,實際係由台灣省住都局南工處所新闢之柏油路段,虛報為其所施工項,不實增加請款新台幣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乙○○竟基於圖利廠商之故意,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上蓋章予以審查通過,而登載不實,嗣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查核股東黃榮禎會同廠商人員等單位複驗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係○○○鎮○○○○○道路配電路線遷移工程,由廠商舖設柏油路段僅○○○鎮○○街,設計圖上以實線表示,另旗南一路部分為新闢拓寬道路,設計圖上為虛線,表示不必由廠商施工,被告為該工程初驗、抽驗專業人員,對該設計圖之載示應知之甚稔;又六吋管路埋設部分,只須將人 孔蓋 掀起即可知曉,其竟對承包商不實之請款單及竣工圖予以審查通過,顯有圖利承包商之嫌,另有施工設計圖、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述之圖利等犯行,辯稱:伊雖係本件工程之初驗人員,因伊非專業人員,對本件工程設計圖之載示並不知曉,且按諸常情,承包商施工路段上之柏油,應係由承包商負責舖設,本於實作實報給付原則,致對承包商虛報為其施工項目,不實增加請款之錯誤,未予察覺,決非有圖利承包商之故意;再六吋管係埋設於地下箱涵中,須掀起人孔蓋進箱函內才能檢視,其因信任包商會依法埋設,而未請人掀起人孔蓋檢視,又該工程需經驗收合格始能領款,伊僅為抽驗人員,根本無圖利之可能,本件純係伊經驗不足疏忽所致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係○○○鎮○○○○○道路配電路線遷移工程」之初驗、抽驗人員,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竣工,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初驗合格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裝置領用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配電工程交辦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嗣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派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進行驗收時,發現編號DD三五人孔至DD四六電桿間;編號DD四六電桿至DD六九人孔間各僅埋設六吋管路七支、六支,與設計圖所示應埋設十支、九支不符;另將編號DD三五人孔至旗南一路全長一二四公尺、寬九公尺之柏油路段,虛報為承包商施工項目等情,亦有工程驗收紀錄乙份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驗收人員黃榮禎證述明確,以上各情可認定為實在。
(二)證人曾勝通於原審證述:「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抽驗表是由承包商填列當日施工之部分路段,再由本處之檢驗員到施工現場抽驗一部分,根據抽驗結果據實填載,又填載內容僅記載當天所抽驗部分路段檢驗結果,並不代表當天施工全部範圍」等語,及系爭工程裝置領用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亦係承包商記載後,再由檢驗員負責初驗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承包商之會計小姐吳日陽於調查站供稱前開抽驗表(「實驗值」、「合格欄」、抽驗結果欄部分除外)及明細表兼竣工圖均是其填製無訛(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鳳區工務字第一七九0號函稱:「該工程本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交予承包商,經其預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施工,並依契約規定將施工路段之資料填載於施工抽驗表送達本處,本處檢驗員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所提抽驗表核章後,轉呈送有關部門。待承包商施工後,檢驗員依據抽驗結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應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才對,詳如前述)填載抽驗表」(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另該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鳳區工務字第一四二四號函稱:「該員於八十四年一至五月間擔任該工程檢驗員時共填載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抽驗表乙份(如附件)」(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查系爭工程預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工,同日以須變更設計為由報淮停工,至同年二月三日始復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施工期間長達二月餘,竟只於停工期間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填抽驗表一份,其他施工期間未再填寫抽驗表,足見該抽驗表乃為虛應故事,符合工程監督文書作業流程,並非要嚴格監督施工品質,故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因我工作繁多,對工程又不內行,經驗不足,所以在工程進行抽驗、初驗時,我僅就驗項目口頭詢問承包商有無按圖施工,即行填表,並未逐一實地查驗,以致造成複驗結果,發現有偷工減料而我卻虛報不實之情形,這是我疏失之處」(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其最初之辯解應屬實情,而非事後卸責之詞。被告辯稱其信任承包商,疏未掀開人孔蓋檢視,無故意圖利之犯意,應可採信。
(三)系爭工程裝置領用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記載者僅係系爭工程各項材料及其費用,並未詳細記載各項材料用於何項工程等情,佐以承包商提出前開裝置領用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之日期,與被告初驗之日期同為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等情,此觀卷附該裝置領用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已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時,是否確有實地進行初驗,並依承包商提出之前開裝置領用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所填載之各項材料及費用,逐項予以檢驗,據實記載檢驗之結果,誠屬可疑。另系爭工程其中編號DD三五人孔至DE九二電桿間之路面係由承包商全面刨除從新舖設柏油,○○○鎮○○○號道路部分則非由系爭工程承包商舖設柏油,而係由承包商配合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南區工程處施工等情,亦據證人黃榮禎證述明確,復有更改設計呈核單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六都南工字第一二七六號函在卷可查,證諸前述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竣工,○○○鎮○○○號道路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完成舖設柏油路面工程,有該局南區工程處前開函釋在卷可佐,且裝置領用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僅記載刨除路面及加封柏油之路面長度、深度等,並未詳實記載究係何段路面等情,此觀卷附前開裝置領用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自明,而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鳳區工務字第一九三四號亦函稱:「該工程刨除路面柏油及加封柏油工程部分,可領工程款計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肆元整。另僅由託佑公司所申報之該工程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並無法得知該公司虛報DD三五人孔至旗楠一路間之柏油路段工程款」(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鳳區工務字第一四八六函稱:「本處並無接獲台灣省住都局有關高雄縣旗山鎮七之四號計劃道路新闢工程之公文通知」(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證人黃榮禎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由前開工程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並無法看出該公司虛報DD三五人孔至旗楠一路間之柏油路段工程款,必需配合外線設計圖現場核對才可看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故被告由該明細表兼竣工圖看不出承包商虛報工程款,又因認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遽依承包商所述有關道路路面確有舖設柏油之片面之詞,未予逐項檢驗,即予初驗合格,要非不可憑採。
(四)另據證人曾勝通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依規定原應由工務股指派之檢驗員依據初驗合格所載之項目填載,用以驗收及驗收合格後領款之依據,但實際作業情形,均係由承包商代為製作提出後再行查核(即驗收)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諸證人吳日陽證述:前開核算確係由伊依據承包商託佑公司工地主任饒勇奇交付相關資料填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可證前開工程款核算單係由承包商依據初驗結果填載後,再行提出交由被告乙情,亦可認定。再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是否有明知系爭工程未按設計圖施工,及虛報不實之施工項目之情形,而據以登載於上述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亦非無疑。
(五)經被告之抽驗及初驗程序後,承包商並不能據以領款,仍應經過複驗程序,故台電公司對抽驗及初驗程序僅委由被告負責,於複驗時則由黃榮禎會同被告、會計課人員及承包商同往複驗(見偵查卷第七頁黃榮禎之證詞),被告被起訴之所認不合格為合格之點,於至現場複驗,即一目了然,無所遁形,故黃榮禎於複驗時馬上看出承包商少埋設管路及虛報施工項目,被告若有此部分故意登載不實或圖利承包商之故意,當不至於對明顯可看出不符之施工項目,故為合格之登載,豈非立即陷自己於不利之狀況。另台電公司亦以被告「八十四年元月至五月間,擔任本○○○鎮○○○○○道路配電線路遷移工程檢驗員期間,承包商偷工減料,未按設計施工,宋員未經檢驗即予初驗通過,顯有疏失,殊屬非是。惟姑念該員該段期間同時經辦多項工程,工作繁忙,致一時不察,誤信承包商之說詞且係初犯,故從輕議處(申誡二次)」,有該公司鳳山營業處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二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是疏忽,誤信承包商之說詞為可採。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圖利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並使人獲得不法利益,亦難遽以該款之罪責相繩。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以該公務員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為要件,若非出於明知,僅係登載錯誤或不當,尚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被告雖身為系爭工程之初驗之人員,然因被告同時兼負數個工程之抽驗、初驗工作,於本件依承包商提出之裝置領用材料明細表兼竣工圖,誤信承包商片面之詞,即予填載初驗合格,僅能認係行事草率,漫不經心,尚難以事後之驗收結果,遽認被告有圖利承包商之犯意,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直接故意。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圖利及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敬業盡責,明知系爭工程尚未施工,竟將於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抽驗表上登載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抽驗表公文書上,影響施工品質之控管,惟念其並無前科,亦無圖利包商之故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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