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
原告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 律師
楊玉澤 律師被告亞洺有限公司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旺正 律師複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告 新安 科技有限公司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六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亞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洺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亞洺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洺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九元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亞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洺公司」)簽署主要代工買賣採購合約,由亞洺公司代工生產型號為PCA120及PCA300等之多媒體喇叭(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合約附件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亞洺應提供系爭產品相關品質及安全規格等測試報告,系爭產品即由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公司」)進行檢測提出報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原告曾向亞洺訂購系爭商品銷往歐亞各國,由新安出具檢驗合格之報告,該報告第三頁第一、五(一)及第一、五(二)項就IEC950或其他相關IEC組件標準註明通過測試。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系爭產品有漏電之問題,原告隨即委請EuropeanCommunicationsConsultancyTeamB.V依IEC950之EN60950及EN60065之檢驗規格就系爭產品加以檢驗,結果顯示系爭產品在絕緣測試及短路測試方面不符合IEC之認證標準。為求謹慎及確認責任歸屬,原告又委請STGSafetyTesthausGmbH就系爭產品進行測試,發現絕緣線距不足,導線焊接錯誤等不符安全規格之情事。由於絕緣線距離不足,導線焊接點錯誤,其結果是極易造成漏電短路之情形,使用者易為漏電所觸,並有因短路造成失火之可能。尤其在歐洲使用二二○伏特電壓之情況下,更有致人觸電、造成身體傷害,嚴重者並有致人死亡之虞。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三月五日及三月八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分別發函通知亞洺前開事項,卻未獲亞洺善意回應。在被告拒不出面處理之情形下,為維護消費者安全,原告只得自市場上回收系爭產品。
(二)實體法律關係部分:
1.依契約等關係請求:
(1)亞洺部分:由於亞洺設計及製造之瑕疵,造成系爭產品漏電短路,依合約第七點三條、第八點二條及第八點三條,以及第九‧二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亞洺對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及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外,亞洺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原則及買賣契約出賣人責任等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2)新安部分:由於檢驗報告之提出係屬系爭合約下之義務,亞洺公司既將此部分工作交新安為之,即已構成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複委任之情形,原告對新安公司有直接請求權。新安公司對於不符合安全規格之產品出具合格之檢驗報告,原告信賴新安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而收受亞洺產製之系爭產品,因此所生之損害,亦難辭其責。
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1)亞洺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
則亞洺製造生產具有瑕疵之產品,其即屬本法所謂之「企業經營者」,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擔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應即回收之。亞洺應依系爭合約所載之安全規格生產系爭產品,然其產品卻有焊接錯誤,絕緣距不足之錯誤,原告既為系爭產品之銷售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危險之產品負有回收之義務。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號判決要旨,原告因該有危安全產品對消費者所為之賠償及回收之損失,原告得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2)新安部分:亞洺所生產之產品不符安全規格之產品,身為專業檢測單位之新安卻出具合格之報告,其顯係為協助亞洺出售系爭產品完成交易謀利,或至少亦有過失未善盡檢驗職責,致使系爭商品流入市面,即應與亞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3)被告乙○○、甲○○部分:乃本件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依連帶債務關係主張:系爭產品係由亞洺為原告代工設計製造,新安檢驗,原告經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原告與亞洺、新安應對消費者負連帶責任。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原告既已自消費者處回收瑕疵產品,另替換安全之產品,原告亦得據民法第二百八十條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及行使代位權關係,向被告等主張之。
4.依無因管理主張:縱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連帶責任,亞洺為產品製造人,仍應就其生產之瑕疵產品對消費者負回收等義務,而其他被告亦有對消費者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等法律責任。原告之行為亦已構成無因管理,而得對其主張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害賠償。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回收系爭商品,原告支付廣告費用,替代產品費用等,共計逾五仟萬元。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中七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九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保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瑕疵係無法經由一般通常的檢查而發現:系爭瑕疵係因產品電路印刷板的配置問題,電路間未達安全距離(依歐洲安規標準至少須5至6釐米),電線未依規格通過電路印刷板,係直接焊在電路印刷板上。而此種瑕疵非經拆開產品,以精密儀器進行檢測,殊難發現該問題。新安公司共使用五十種儀器進行檢測,非專業之實驗室,難以完成。縱原告公司將系爭產品一一拆開,若無專業人員及設備,原告公司亦難發現其所隱含之問題。況系爭產品之單價約美金十二至十四元,若課以原告須將亞洺公司製好之產品一一拆開,委請專家檢驗,再一一回復原狀之檢查義務,將耗費多大的人物力及成本支出,業界實務上亦無人如此為之,此非但與現實狀況不符,亦非所謂「一般通常之檢查」。正因如此,原告公司於系爭合約PSPD附件第一.二條要求「由亞洺公司向適用國家所申請之所有安全上及規定上核准,而且亞洺也會提供所有必要之文件及證明」,亞洺公司須提出符合安規之檢驗報告,此即為新安檢驗報告之由來。
2.系爭瑕疵本質上為設計之瑕疵:瑕疵之發生乃在電路印刷板設計之缺陷,電線係直接焊在電路印刷板上,電路間未留有足夠之間隔,此種設計上之瑕疵,可謂為固有的瑕疵,只要亞洺公司依該設計製造即會發生,非屬因生產過程中人為或原料品質等因素所生之瑕疵,是只要按設計製造就會發生。
3.至於新安公司指稱原告早於簽約前即與亞洺公司交易且在其出具合格證明前即有銷售事實云云,與本案並無關聯。系爭瑕疵之存在為亞洺公司與新安公司所不否認,該瑕疵非因系爭產品已有交易而有不同。
殊不論亞洺公司之前所出之貨僅送至原告公司位於歐洲之發貨倉庫,新安公司本應以其專業能力,盡合理之注意義務檢驗系爭產品,卻對不符安規之產品出具合格證明,難辭其責。
三、證據:提出主要代工採購合約、訂單、新安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損害賠償明細及單據影本各乙份、檢驗報告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亞洺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亞洺公司代工生產之系爭產品是依照原告指定之規格型式裝配完成,簽約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亞洺公司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開始即上為原告代工生產系爭產品,原告是到被告公司逐批驗查,因品質良好,被告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要求被告與其簽訂書面「代工買賣合約」,生效日期溯前至八月一日,於簽定書面合約後,被告改為抽檢,品質仍然良好並無瑕疵。
(二)係爭產品,被告是依原告之要求規格即「代工採購合約」做好「原型機」(即樣品)送「新安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後,再送原告品質認証部門
(QA)檢驗認可。被告依此原告認可之「原型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在大陸代工工廠生產。原告曾派人到被告代工工廠撿查設施及工廠環境並作成報告,同時檢驗第一批產品出貨。嗣後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原告均曾派人至大陸被告代工工廠驗貨。
(三)爭產品生產出貨之流程為原告訂貨後,先由亞洺公司大陸代工工廠生產,由代工工廠依原告規定填寫檢驗報告後,由台灣亞洺公司將上開報告交予原告,經原告檢驗認可後,始傳真認可單給亞洺公司,由大陸工廠出貨。如經原告檢驗不認可,則傳真不認可單洽亞洺公司,由大陸代工工廠提出:1.改善計劃。2.改善時間表。3.重新填檢驗報告傳真洽台灣亞洺公司,再傳真給原告檢驗認可或不認可。是被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因原告之檢驗而已消滅。
(四)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所受損害數額,無由證明與系爭產品有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品質保證部門之品質檢驗報告影本三十七紙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乙○○是亞洺公司的法律上的代表人,非「代工買賣合約」之當事人
,對原告無履行債務之義務,更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乙○○與洺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無法律上的依據。
三、證據:同亞洺公司。
參、被告新安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亞洺公司與原告間為代工買賣合約關係,非委任關係,雖被告公司受亞洺公司委任,為規格為PCA120SA/EU,PCA120SDUS之系爭產品出具檢驗報告,然被告公司並不因此與原告公司構成複委任關係,原告公司主張依複委任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契約上之賠償責任,與法未合。
(二)原告公司僅就規格為PCA120SA/EU,PCA120SDUS之系爭產品為檢驗報告,且出具檢驗報告之時間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並亞洺公司之所以將被告公司之檢驗報告交付原告公司,僅為原告公司確認產品品質進行檢驗而交付之參考用具之一,詳原告公司與亞洺公司間之代工買賣合約中有關產品數格、價格、運送和維修零件約定合約第六條(確認產品品質)第六點一條約定即可知情。且原告公司早於被告公司出具檢驗報告時間之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已向亞洺公司訂購、收受亞洺公司產製之系爭產品;不論被告公司出具檢驗報告之前、之後,原告公司均自行對其向亞洺公司訂購、收受之系爭產品進行檢驗並出具品質無瑕疵之檢驗報告予亞洺公司而請求亞洺公司產製產品。再原告公司向亞洺公司訂購、收受之系爭產品除被告檢測規格為PCA120SA/EU,PCA120SDUS者外,其向亞洺公司訂購、收受之系爭產品另有PCA120SA/ZA、PCA120SA/EU、PCA120SA/AU、PCA300SA/ZA、PCA300SD/US、PCA300SA/AU等規格。故原告以其係信賴被告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而收受亞洺公司產製之系爭產品,與事實未合,因此所作之請求,誠無理由。原告公司應就其自行對系爭產品作檢驗並認定品質無瑕疵出具檢驗報告予亞洺公司而請求亞洺公司產製系爭產品自負責任。
(三)綜上所述,亞洺公司之所以將被告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交付原告公司,僅作為原告公司為確認產品品質進行檢驗之參考用具之一,原告公司係依據其對系爭產品自行為檢驗並出具品質無瑕疵之檢驗報告請求亞洺公司依代工買賣合約產製,其以信賴被告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因此向亞洺公司訂購、收受系爭產品,所受之損害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誠無理由。再被告公司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且系爭產品係由原告自行檢驗、確認品質無瑕疵後請求亞洺公司產製,原告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無因管理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誠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被告亞洺公司提出之原告品質保證部門之品質檢驗報告影本三十七紙為證。
肆、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是新安公司法律上之代表人,並無參與本件之檢驗,非實
際行為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甲○○與新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法律上依據,且顯無理由。
三、證據:同新安公司。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原告與亞洺公司所訂立之代工買賣合約第十九條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亞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洺公司」)簽署主要代工買賣採購合約,由亞洺公司代工生產系爭產品銷售原告,並由新安公司進行檢測出具檢驗合格之報告。詎系爭產品於被告亞洺公司於設計時即有瑕疵。為此,依上述代工採購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復委任,以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七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九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亞洺公司則以:被告亞洺公司是依原告之要求規格做成「原型機」,送另一被告新安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後,再送原告品質認証部門(QA),亦經檢驗認可。被告依此原告認可之「原型機」,於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在大陸代工工廠生產,至十一月間原告均曾派人檢驗產品。是原告既已驗貨完竣,其擔保責任即行銷滅,從而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所受損害數額,無由證明與系爭產品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辯以:伊係亞洺公司的代表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原告無履行債務之義務,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伊與亞洺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被告新安公司則以:其雖受亞洺公司委任為系爭產品出具檢驗報告,然亞洺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性質上為買賣關係,從而其自無與原告公司構成復委任之可能;且新安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檢驗報告,然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已向亞洺公司訂購、收受系爭產品,而不論被告公司出具檢驗報告之前、之後,原告公司均自行對其向亞洺公司訂購、收受之系爭產品進行檢驗並出具品質無瑕疵之檢驗報告予亞洺公司。故原告公司應就其自行對系爭產品作檢驗並認定品質無瑕疵、出具檢驗報告予亞洺公司,並請求亞洺公司產製系爭產品自負責任,是原告請求誠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被告甲○○以:伊是新安公司代表人,並無參與本件之檢驗,非實際行為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二、被告亞洺公司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洺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開始為原告生產系爭商品,迄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告與亞洺公司簽署主要代工採購合約,由原告購買亞洺公司生產之二種型號多媒體喇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工買賣合約影本、訂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情亦為被告亞洺公司所不否認,又原告銷售前述商品後,認為系爭產品因電路版之設計、配置有所不當,電路間未達安全距離,而有所瑕疵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檢驗報告影本二份為證,亦為被告亞洺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亞洺公司抗辯:其所生產之產品,均有通過原告公司之品質管制部門之檢查,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已消滅等語,固據提出原告公司檢查報告三十七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係依一般業界習慣,以使用者標準就產品之功能性和外觀作抽查,原告公司並無能力進行歐洲安規之檢驗,是亞洺公司仍應就系爭產品之設計瑕疵負責等語。故兩造間尚有爭議者,厥為亞洺公司是否因原告公司得自行檢驗系爭產品而免除其責?茲分述如下:
1.經查,證人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檢驗之人員 賴智賢 ,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時,證稱:對於系爭產品,亞洺會先傳驗貨報告予原告,再由檢驗人員每批都作抽樣檢驗,倘認為並無問題,則會回復表示允收;於八十六年七月後,亞洺之產品就係在大陸生產亞洺公司於大陸之代工工廠,檢驗人員亦可以決定是否要去大陸檢驗。至於檢查之項目,則是一般消費者所會接觸到的部分,關於絕緣體方面並不拆開,只看外觀及上電、試聽等部分之檢驗等語。而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品管檢驗經理之 謝和正 ,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證稱:「簽約之前產品是在台灣生產,台灣生產的被告會先傳真初步的檢驗,被告是在八十六年七月將工廠移至大陸,就沒有在台灣生產,也要先傳檢驗報告..
.系爭產品設計是由被告設計,我們是測試是否符合原告要求,絕緣或短路不是由原告測試,涉及安規應由廠商負責。」等語。而上開二位證人均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則其所為之證述自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是可見關於系爭產品內部電路設計之當否,是否符合安全規格,並非原告所檢驗之項目。從而原告主張並無就該部分為檢查,應堪採信。
2.次查,依兩造代工買賣合約第七點二條前段約定:「飛利浦或其代表人得於亞洺之設備上檢查產品,或是隨時在製造過程中,證實亞洺之測試。最後產品之收受或拒絕,將在飛利浦之之設施或最終交貨地點上執行。」等語,與上開證人賴智賢、謝和正之證述:在大陸工廠生產之前,原告公司均會作抽樣檢驗等情,互核相符。而該契約第七點一條前段約定:「亞洺保證所有產品無功能上、製造上、及外表上之瑕疵,並且完全符合工作規格。」、第七點三條前段約定:「飛利浦之收受產品,永遠是附帶條件的;飛利浦得因隱藏之瑕疵於事後拒絕接收。亞洺需就產品之製造過程、技術或原料所產生之瑕疵負完全責任,包括因該瑕疵所造成之安全危害。」既將檢查方式之約定與亞洺對於系爭產品之保證責任均規定於第七條「品質、測試及檢查」內,顯然契約之兩造間並無意以原告檢查產品之行為,排除亞洺公司對於系爭產品於功能設計、製造過程,以及生產技術之保證責任至明。從而,徵諸前開說明,被告亞洺公司抗辯原告檢查系爭產品後,其擔保責任即為消滅,尚與契約內容不符,要無足採。
(三)按雙方代工買賣契約第七點一條前段規定:「亞洺保證所有產品無功能上、製造上、及外表上之瑕疵,並且完全符合工作規格。」、第七點三條規定:「飛利浦之收受產品,永遠是附帶條件的;飛利浦得因隱藏之瑕疵於事後拒絕接收。亞洺需就產品之製造過程、技術或原料所產生之瑕疵負完全責任,包括因該瑕疵所造成之安全危害。亞洺並應支付所有因維修或替換產品所生之必要費用,並將賠償因此而產生的所有損失及損壞,惟其範圍不得超過本約第十一條之限制。」、第八點二條規定:「亞洺保證在交貨後的十五個月內,由亞洺及其轉包商所提供的各項產品(包括於檢查時因拒收而更換之產品)及維修零件,無設計上、人工上及資格上之瑕疵,並且是以良好的人工方式製造。」、第十五點一條中段規定:「亞洺同時會賠償並保障飛利浦及使用或銷售產品之任何人或實體,不受以下之任何傷害...2.任何宣稱該產品,或產品之銷售或使用,有導致實質財產損失、損壞或毀壞或人命傷亡之任何主張。」
(四)本件被告亞洺公司因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於設計上有所瑕疵,且不因原告事先之檢驗而免除對於系爭產品品質之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第七點一條前段、第八點二條之規定,主張亞洺公司應依同契約第七點三條、第十五點一條中段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然被告亞洺公司另以: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無由證明與系爭產品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關於亞洺公司所應付之賠償責任,爰審酌如下:
1.經查,原告於發現系爭產品有瑕疵後,為更換產品共計支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部分損害明細表四紙在卷可稽。此為兩造合約第七點三條所訂「因維修或替換產品所生之必要費用」,顯與系爭產品之瑕疵有因果關係,則亞洺公司即應負賠償之責,其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查,原告雖另主張:伊受有除上揭更換產品之損失外,更受有廣告費用、運費,以及其他費用等,共計六百0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損害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惟該部分費用,是否屬於因維修或替換產品所生之必要費用?抑或屬於亞洺依上開契約所應保障飛利浦因使用系爭產品者宣稱該產品導致財產損失、損壞或毀壞或人命傷亡之賠償主張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自前揭損害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判斷。況系爭產品是否必定導致使用者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尚無由認定;則原告主張亞洺公司應賠償全部廣告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實難遽認為均屬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無由證明與系爭產品有因果關係等語,即為可採。
原告此部分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系爭產品造成原告損害之實際行為人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之通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係被告亞洺公司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對伊有侵害其權利,揆諸上開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次查,系爭代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亞洺公司與原告,並非被告乙○○,有該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是無由認為被告乙○○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實際行為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乙○○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被告新安公司部分:
(一)新安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亞洺公司所生產之規格為PCA120SA/EU,PCA120SDUS之產品為檢驗,此有新安公司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安公司對系爭產品提出之檢驗報告,係屬於主要代工採購合約內被告亞洺公司之義務,而被告亞洺公司既委由被告新安公司為之,則被告新安公司與原告間即發生復委任之法律關係,伊對於被告新安公司有直接之請求權,故被告新安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亦難辭其責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復委任之關係等語。是兩造有爭議者,當為雙方是否存在復委任之關係,爰論述如下:
1.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物。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物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物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復委任關係之成立,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倘委任關係自始不成立,或已歸於消滅,則自無再行發生復委任關係之可能。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亞洺公司所締結者,為對於系爭商品之買賣合約,此觀之卷附系爭合約第一點一條前段約定:「亞洺將會銷售,而飛利浦將會購買特定之產品,其內容詳如『產品規格、價格、送貨即為修之附件』之說明。」以及第一點二前段條:「在合約期間中,飛利浦同意會盡力向亞洺購買其所預估的產品數量。」已極明確,自無須別事探求。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亞洺公司間既不存在委任關係,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則被告亞洺公司與被告新安公司間,自無由發生復委任之可能。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新安公司即無直接之請求權存在,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而被告新安公司之抗辯為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因新安公司檢驗不實,致流入市面損及原告權利,被告新安公司應與被告亞洺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新安公司否認之,並以:被告新安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僅係作為原告公司確認品質之參考之一;且原告於取得檢驗報告前,即已自行檢測並請求亞洺公司製造系爭產品等語,資為辯解。是應審究者,為新安公司之檢驗報告對於原告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必先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方應負證明之責。倘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意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請求權人主張他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需證明他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且該加害行為與請求權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亞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溯及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有兩造簽訂之主要代工採購合約一份附卷可考,核與證人謝和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證稱:「八十六年所簽的約事後補的,因為之前兩造已有產品交易的事實,簽約之前產品是在台灣生產,台灣生產的被告會先傳真初步的檢驗。」等語相符。且被告亞洺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開始為原告生產系爭商品,已如前述。足徵兩造間係於八十五年間即先有系爭產品之生產,並由原告作初步之檢驗,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由新安公司出具檢驗報告。次查,依原告與被告亞洺公司之「產品規格、價格、運送貨及維修附件」第六點一條前段約定:「為確保測試之故,亞洺同意會提供下列項目予飛利浦::
產品測試報告。」以及第六點二條約定:「亞洺同意會同意依照以下所列之產品規格提供品質保證之測試報告。」是被告亞洺公司提供測試報告予原告,除係被告亞洺公司之契約上義務外,更係為加強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意願。從而自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新安公司之測試報告,性質上僅係提供原告作為締約之參考,被告上開抗辯即為可採。故揆諸上開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新安公司之上開主張,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自應就係因新安公司之測試報告始與亞洺公司進行系爭產品之交易,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則其主張即不足採。
3.況應擔保交付之物無品質上瑕疵致侵害買受人之權利者,必當為物之出賣人(在本件即為被告亞洺公司),故要難以對於買受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之買賣契約外之第三人,曾對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作成認定,即反課與該第三人有與出賣人相同之擔保義務,否則社會上之交易秩序必將無法維持,而職司物品檢驗者,亦將隨時有遭受無何法律關係之他人訴追之可能性,則其負擔之交易風險,豈非無由事先查知?綜上,被告新安公司尚不因原告與被告亞洺公司間存在系爭契約即生對於原告公司契約債權得以圓滿實現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被告新安公司與被告亞洺公司及原告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既已自消費者處回收產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及行使代位權關係,向被告新安公司求償云云。惟: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是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必為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2.查被告新安公司僅係為商品之設計、製造及生產者即被告亞洺公司,提供產品檢驗報告者,以符合原告與被告亞洺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新安公司並非設計、生產、製造或輸入系爭產品之企業經營者自明。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新安公司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故原告首揭主張,並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新安公司對於系爭商品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回收商品,構成對於被告新安公司之無因管理云云。然: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必先有他人之事務存在,而由管理人以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管理之行為,始足構成無因管理之行為。
2.查本件被告新安公司,對於該商品所造成消費者之損害,並不負有直接之義務,既如前述,則原告自無為新安公司為無因管理行為之可能。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安公司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自應連帶負責云云。
(二)查被告甲○○為被告新安公司公司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被告新安公司既無須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新安公司之代表人甲○○自非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極明確。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代工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亞洺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另對於被告新安公司依復委任、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及對於被告乙○○、甲○○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與亞洺公司連帶給付七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亞洺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