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受原告之委託,暫時保管原告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號存摺乙本及印章乙枚,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提領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用以買入大同電子股票乙張、二月二十七日六萬七千元則買入陽明海運、長榮海運股票各乙張、四月十四日十四萬元用以買入中華票券股票一張、四月十七日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則買入未上市之元豐電子股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萬元則用以買入台北銀行股票,共計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借用被告於寶島商業銀行帳戶託收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旋於同月四日經原告指示分別轉匯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至其指定帳戶,尚結餘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總計被告尚保管原告所有之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尚未返還原告。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訂有明文,被告既受原告之委託暫為保管其所有錢開之存摺及印章,而被告於前所述之時間內受原告之指示而提領金錢購買各股票即指示匯出款項,其所收取之物品及帳戶結餘部份自應交付予原告,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十八元。
(三)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委任契約需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要約,他方亦有代為處理之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關係始成立生效。惟查,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暫時保管原告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號存摺乙本及印章乙枚,並言明取款需經原告之允許,方可領取,此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被告並於原告提出刑事侵佔、偽造文書案之告訴時,於檢察署承認其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財務而保管該存摺及印章,是以,是項委任之法律關係已明確。
(四)被告辯稱係爭存摺及印章係原告為維持雙方之男女關係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所言,被告僅係受原告之託代為保管存摺及印章,雖兩造間卻曾發生男女關係,惟係兩情所願,被告並早已成年在社會上工作,絕非年輕識淺,況原告並無脅迫之舉,而原告另以借貸他人之款項所生之利息每月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由被告收領花用,被告於庭訊時均承認是項,故絕非被告所言係爭款項是供其花用來維繫兩告間之感情,被告臨訟編篡,所言不實。
(五)關於原告借用被告於寶島商業銀行託收之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該款項是原告欲投資之款項,支票兌限日期是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述兩造係在八十五年間發生性關係,是以兩者發生之時間不同,原告豈能先遇見倆造會發生性關係而先交款與被告?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六)又被告於原告認識被告時,被告係從事外匯買賣之業務員,其工作性質主要係招攬客戶從事投資,是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結識,係因被告招攬原告投資外匯,當時被告介紹訴外人 何景文 (當時任職宏福公司經理,職司外匯操作)與原告認識,鼓吹原告參加投資,原告遂於宏福公司開設二三一六號帳戶,委任 何某 操作外匯買賣,投資金額美金一萬元,爾後何某離開宏福公司轉任匯創公司經理,被告又鼓吹原告再加碼投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太太(即 羅明珠 )告知投資之事,由羅明珠開立發票人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金額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代收,由被告負責投資外匯買賣,由何景文負責操作美金三萬三千元,另由被告介紹訴外人 李廷江 負責操作期貨,由原告投資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元,此有判決書及協議書可資佐證,足證由被告代收之支票款項係作投資用,雙方並言明多退少補,故被告受託存入該支票,再轉匯至投資帳戶內,則餘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自應返還於原告。被告辯稱兩造間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關係猶如夫妻,而無委任關係,實則混淆事實,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自承曰「......但被告(即甲○○)與乙○○係八十四年間認識,八十五年發生性關係,最後一次是八十六年八月間........」而前開委託代為投資之事情係發生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該期間兩造並無發生男女關係,被告不得藉由兩造事後之關係歪曲事實。
(七)查兩造間顯有委任及寄託關係,原告為委任人及寄託人,被告為受任人及受託人,無論購買股票之資金由何人所提供,凡存於原告帳戶內之股票,原告即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並未將股票交付與原告,究竟有無買股票?被告亦交代不清,從而原告僅得就被告從原告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判決書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例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號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受原告之委託,暫時保管原告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號存摺以本及印章乙枚,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提領六萬五千元用以買入大同電子股票乙張、二月二十七日提領六萬七千元則買入陽明海運、長榮海運股票各乙張、四月十四日提領十四萬元用以買入中華票券股票一張、四月十七日提領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則買入未上市之元豐電子股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另提領十二萬元用以買入台北銀行股票,共計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借用被告於寶島商業銀行帳戶託收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旋於同月四日經原告指示分別轉匯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至其指定帳戶,尚結餘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仍由被告保管,總計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十八元,詎被告並未將前開款項交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主要係為維持兩造間之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單純之委任關係,且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關係猶如夫妻,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自行提領金錢以供家用,實不須經原告同意,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本件金錢,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華僑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其行為亦因係為保有與被告之婚外情,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另系爭金錢,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作為維繫雙方婚外情關係之代價,原告所為之給付,乃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各節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將其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號存摺乙本及印章乙枚交由被告保管,及被告曾利用前開帳號內之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購買股票,且被告曾以其所有於寶島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代收原告之票款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並依原告之指示將其中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後,尚有結餘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其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及寶島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寶銀松山字第八九0七八號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之保管存摺印章行為及代收票款行為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茲析述本院心證如下:
(一)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華僑商業銀行存摺、印章,係為維持兩造婚外情關係所為之交付,而其代原告收取系爭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票款,亦係兩造間因婚外情關係所必有之行為,與一般夫妻間處理日常家務之方式並無二致,兩造間並無另外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言。惟查:婚外情關係,究與受法律保障之一般夫妻關係有別,一般夫妻處理日常家務之代理關係,係植基於夫妻財產制之配套措施及相關民法規定上,婚外情關係,非惟法律並不承認其正當性而無相關之明文規定,且其正當性既遭存疑,自無法類推適用民法夫妻關係中,日常家務代理之相關規定,是不得僅以兩造間於系爭存摺、印章交付時及被告代收原告票款時有婚外情關係,即應適用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法律關係而否定兩造間另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更遑論縱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關係中,夫妻亦有可能就特定事項另外成立委任關係,是被告上開答辯,並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主要係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倒數第七行以下之記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所言,既與其於前開案件偵查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提之答辯狀第二頁背面第(三)項以下之記載(其大意係被告受原告指示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現款購買股票)及第三頁前面第二項內第四行以下之記載(其大意係受原告之囑託代收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不符,經依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答辯狀中所為之陳述,即堪信原告確曾委任被告提領系爭現款及託收系爭支票,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尚不可採。
(三)末查:至被告所辯本件縱有委任關係亦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及系爭款項均係原告為維持婚外情關係所為之給付,乃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本院查:婚外情之男女關係,若違背公序良俗,亦係婚外情關係本身,婚外情關係中之男女雙方本意思表示之合意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如本件之委任關係),自當依各該法律關係所生之法律效果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與婚外情關係有無違背公序良俗無涉;另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既如前述,系爭款項係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持有之款項,自無所謂因不法原因給付之情形,被告以原告基於不法原因給付,被告無庸返還等言置辯,亦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並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係以被告提款購買股票日起算,附表編號六之起算日係被告依原告所託匯出部分款項後尚餘系爭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