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鼎公司)之職員,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受大鼎公司指派至臺北縣淡水鎮水碓「日若山莊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為大鼎公司收取日若山莊社區每月應支付予大鼎公司之服務費,及向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詎其利用上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保管社區管理費及服務費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迄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日若山莊社區」,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八十六年十二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及其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所經手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殆盡。丁○○為圖掩飾罪行,經由報紙廣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淡水線捷運圓山站或淡水站,以約四萬餘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鳳鳴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七紙(面額合計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以此存入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內搪塞報帳。嗣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日若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查帳,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大鼎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購買上開七紙芭樂票存入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日若山莊社區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費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失竊,至同年二月初農曆過年後才發覺,但伊沒有報警,欲自行想辦法補足,由報上所刊載之分類廣告,花四萬餘元向自稱王鳳鳴之成年男子購買面額共十五萬八千餘元之支票七張,用以填補所失竊之管理費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鼎公司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丑○○、財務委員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自書之承諾書、切結書、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查日若山莊支付予大鼎公司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服務費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元,確
已由被告領取乙事,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乙○○、丑○○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日若山莊單據粘存單(代零星支付憑單)(上附有大鼎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日若山莊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收支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已領取服務費之情,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或辯稱:伊並未收取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服務費二十九萬四千
二百元,只收到約三十一萬餘元之管理費,這筆錢後來遺失了(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或改稱:伊所遺失之三十一萬餘元,其中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即是要給公司的(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前後所辯,顯相矛盾,已難輕信。參以證人即大鼎公司派駐日若山莊之行政助理 曾方儀 到庭結證稱:「(問:派駐在日若山莊人員有無辦公桌?)答:有的,每人都有辦公桌,我的辦公桌有鑰匙。」(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大鼎公司派駐日若山莊(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之行政助理 林靜絹 (原名己○○)亦結證稱:「(問:丁○○是否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答:會的,大部分是由總幹事收的,總幹事不在時我才收,我收的管理費會交給總幹事,總幹事再存入銀行。」、「(問:你們有無專屬辦公桌?)答:有的,我與總幹事有個人的辦公桌,我們收到的管理費都會放在並非我與丁○○的另一個抽屜內,我們都有抽屜的鑰匙,我們通常都會上鎖,只有一次我忘記上鎖,但那次並無財物損失。」(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大鼎公司派駐山林山水社區總幹事丙○○復結證稱:「(問:你有無告訴丁○○你的社區遭竊?)答:遭竊的次日早上,丁○○來我派駐的社區找我,我有告訴他遭竊之事。」、未聽聞被告有說日若山莊遭竊之事(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倘果係遭竊,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卻拖延數月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才向大鼎公司報告此情?凡此皆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所稱伊所收取之管理費用等放在行政助理的抽屜裡遭竊乙事,應屬事後虛構之詞,並不可採。
㈣另證人即日若山莊第二屆財務委員辛○○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七年年初過
年前有無叫被告不要將錢存入新帳戶?)答:有,因舊的管委會和新的管委會沒有辦好交接。他應該將錢存入舊帳戶。」(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所辯係財務委員要伊不要存入帳戶內云云,亦不足採。徵以被告所收取服務費、管理費既高達三十餘萬元,何以未立即存入大鼎公司及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以避免遺失?卻私自保管,又未於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歷數月後才告知大鼎公司失竊之情,實啟人疑竇。且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支付予大鼎公司之服務費,均係以轉帳方式支出,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參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日若山莊第二屆財務委員庚○○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淡一信剛字第二九七三—一號函暨所附之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考,益見被告有侵占上開服務費之犯行,昭昭炯明。
㈤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經被告存入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臺北縣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後,屆期均遭退票,此有託收票據明細表、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南市票交字第一八八號函暨所附之退票理由單六張等附卷可佐。又證人子○○所有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遺失之事實,業據子○○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該支票帳戶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聯銀南字第一八六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證人戊○○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亦證稱:並未簽發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三紙(參見本院卷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該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復有大眾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可參。另證人癸○○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結證稱:伊確有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但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票交予何人已忘記了(參見本院卷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該支票帳戶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一南字第八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一銀南台南字第九七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以每張六千元之價格購得面額高達十五萬餘元之七紙支票,足見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均屬芭樂票,不可能兌現,其購買後用以報帳,只為掩飾侵占之犯行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三個月之薪資約達十萬元,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壬○○到庭陳明無
誤,若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確係失竊,大可誠實報告公司並報警,依法處理即可,焉有自行設法購買來路不明之支票以填補數十萬元之失款,其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應係避就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已償還大鼎公司十五萬元,但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侵占所收取日若山莊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住戶管理費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日若山莊管理費通知及收據影本二十九紙資為論據,然查上開日若山莊管理費通知及收據影本經本院核對金額為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與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數額已不相符,且上開收據影本何以係未入帳者,並無證據證明,另已入帳之收據有哪些?有無帳冊?純從收支明細表,並無法看出,此部份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份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係由年籍不詳自稱王鳳鳴之成年男子所售予被告,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名片、報紙分類廣告各一張附卷可證,而該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之申請者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該電話號碼係伊所申請由友人劉孝忠所使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渠等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
┌───┬──────┬───────┬──────┬────┬────┬│編號│帳號│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一│000000000000│0000000│台南市第十信│戊○○│870630│││││用合作社│││├───┼──────┼───────┼──────┼────┼────┼│二│0000000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戊○○│870630│││││灣裡分行│││├───┼──────┼───────┼──────┼────┼────┼│三│0000000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戊○○│870421│││││灣裡分行│││├───┼──────┼───────┼──────┼────┼────┼│四│220578│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癸○○│870731│││││灣裡分行│││├───┼──────┼───────┼──────┼────┼────┼│五│220578│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癸○○│870630│││││南台南分行│││├───┼──────┼───────┼──────┼────┼────┼│六│00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子○○│870831│││││台南分行│││├───┼──────┼───────┼──────┼────┼────┼│七│634690│803711│萬泰商業銀行│不詳│8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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