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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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順益律師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萬豪旅行社內,已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帳號二三七六六之二號、票號AW0000000號、發票人己○○、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期之支票,交付乙○○以抵付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之機票款,該紙支票並未遺失,竟因機位啟程地點與約定不符,不甘損失,向不知情之發票人己○○偽稱該支票已遺失,攜己○○於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付款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以辦理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轉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戊○○於該紙支票經運通公司依期提示,但經掛失止付遭退票,檢察官開始偵查犯罪後,為規避其誣告罪責,竟另起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不知由何人所偽造,已蓋有運通公司及負責人丁○○印文,載有不實內容即運通公司證明前開支票業已遺失之證明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運通公司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 伊於 右揭時地將該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交付運通公司職員乙○○以抵付運通公司之機票款,並前往付款行辦理掛失支付,嗣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明伊未涉誣告罪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證明書以證明票據遺失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運通公司負責人丁○○及不知情之發票人即被告妹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參照),堪信該紙支票並未遺失,嗣經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及被告已將該證明書提出行使等情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因乙○○告稱該支票已遺失,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其公司出具證明該支票已遺失之證明書交給伊,伊才去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證明伊未涉誣告罪嫌,不知該支票並未遺失,及該證明書並非偽造者等語。經查:
(一)乙○○就其並未告訴被告該支票已遺失,且未交付被告前揭證明書等情,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指不移,經本院函請法務調查局就:㈠乙○○有無通知被告該支票遺失;㈡乙○○有無將該支票遺失證明書交付被告;㈢該遺失證明書是否被告所偽造等項目,對乙○○及被告進行測謊,結果乙○○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認未說謊,被告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係說謊,有該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九二一八八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三三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提出之該證明書用紙,係運通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之公司用紙,該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已經改用新款公司紙張,及證明書上所蓋之運通公司大小章,平常係由該公司會計保管,並非由乙○○保管,運通公司並未出具或授權任何人出具該證明書等情,業經證人即運通公司負責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互核相符,並有運通公司新舊不同公司用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參照)。
(二)又該紙支票係被告交給乙○○轉付運通公司之機票款,已如前述,則當時該支票已為運通公司所有而為票據權利人,若該支票確已遺失,運通公司仍將因被告依約要求如期開出機票,但不能即時取得機票款而受有損失,亟欲申報票據遺失者應為運通公司,而被告因交付支票其債務履行完畢,仍能依約要求運通公司如期開出機票,反不致有所損失,運通公司當時焉有不儘速自行申報票據遺失(將來經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始能取得票據權利)以減少損失,反而出具內載「..本公司沒有妥善處理好機位問題,導致戊○○小姐需賠償旅客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本公司疏忽,而導致..損失..願負所有責任..所以先退還..兩張支票..其中壹張..因本公司不慎..遺失..希望蔡小姐至法院申請遺失止付..」等語之證明書,使該公司一方面須如期開出機票,一方面須負賠償責任,蒙受雙重損失之理,顯然不合情理,且被告須付運通公司之機票款不過十二萬三千九百元,運通公司嗣後並已如期開出機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則運通公司又豈願如期開出機票,並在機票款無法收取之情形下(若已遺失,並退由被告申報遺失將來被告得依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取得票據權利),先承諾賠償被告高於機票款總數之十七萬五千元,殊難令人置信,該證明書係運通公司出具證明該支票業已遺失,並願以賠償方式將該支票退還被告者,堪信該證明書係偽造者。
(三)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初訊時,對此悠關其誣告罪名是否成立之證明書迄未提出,於檢察官當日問其如何證明乙○○告知支票遺失時?答稱:「我有他(指乙○○)所寫的字據」,問有何人可以作證?答稱:「他(指乙○○)有寫字據給我」(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參照)等語,與其嗣後於檢察官同年月二十二日偵查時所提出蓋有運通公司大小章之證明書,顯非指相同之文件。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該證明書,係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拿至其公司交給伊,伊再偕己○○至付款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惟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則稱:「..約十一時四十分與我妹己○○至台灣中小企銀辦理掛失..止付..」、「..約十一時四十分張( 善杰 )就來了,並拿證明書..來,並很快就離開了..」等語,則被告不惟就乙○○至其公司時間所述不一,且乙○○若係當日十一時五十分始至其公司,被告又焉能於十一時四十分即偕己○○前往付款辦理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所言不實,該證明書係偽造者。
(四)至被告所舉當時在場者有其公司客戶 吳政達 、丙○○、其妹己○○等人,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吳政達證稱:「前幾天有看過(證明書)..昨天戊○○對我說證明書是乙○○開的,我並未親眼看到乙○○有拿證明書給戊○○..」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正面),已見被告所言不實且已不足為被告有利證言,本院無再傳訊之必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其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到被告公司,十一時四十分許乙○○拿一紙證明書來,蓋有兩個章,未看內容,乙○○約十一時五十分離開,其本人約十二時離開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二十九頁正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參照),則若其所言屬實,當日乙○○及其分別於十一時五十分、十二時始離開被告公司,被告焉能於前述十一時四十分許仍留其客戶丙○○及乙○○在其公司,即偕己○○離開公司前往付款行辦理掛失止付,已不合情理,且丙○○證述乙○○離開時間與被告前述所謂乙○○十一時四十分到來,很快就離開了等語扞格不入,況證人證述並未見該證明書內容,亦不能即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約十一時許到被告公司,乙○○比其先到公司,十二時之前與被告一起離開公司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筆錄參照),則其十一時許即到被告公司,乙○○比其猶先到達,顯與前述被告所稱乙○○係十一時五十分或十一時四十分到來,證人丙○○證稱乙○○係十一時四十分到來等情,出入甚大。是證人丙○○及己○○所言,顯係串證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舉證人甲○○係證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見到丁○○交付被告文件,但不知其內有無寫東西,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參照),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被告辯稱其就該十萬元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係因乙○○告知該支票已遺失,並交付伊運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右揭時地將該支票交付乙○○以抵付運通公司之機票款,自當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又該證明書係私文書,並非運通公司所出具或授權他人填載內容所出具者,應係偽造者已如前述,被告擅於檢察官偵查中,圖卸其犯誣告罪責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運通公司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誣告他人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始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係為圖卸其誣告罪責另起犯意為之,並非以此犯罪以遂彼犯罪之目的或手段,是所犯兩罪間,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之兩犯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利用不知情之己○○實施犯罪,係間接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為圖規避其誣告罪責,竟將運通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交,欲向航空公司辦理退票所餘,且已蓋好運通公司及丁○○章之運通公司空白用紙,偽造運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出具證明前揭支票遺失之證明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證明之積極証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否認曾交付被告證明書,被告於警訊時未提出該證明書,及該證明書紙質已泛黃,應以運通公司負責人丁○○證述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被告其公司空白用紙較為可採,況被告所舉證人吳政達、丙○○與被告所言有所出入,乙○○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當無誣陷之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公訴人所舉證人乙○○、丁○○證言,及該泛黃之證明書,並本於推理作用認被告與證人吳政達、丙○○所言有所出入,被告提出該證明書之時機及其與乙○○間並無仇隙等情,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充其量不過僅能證明乙○○並未交付被告任何證明書,及該證明書並非運通公司所出具或授權他人填載內容所出具,應係他人所偽造者,尚不能證明該證明書即為被告於某時某地所偽造者,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被告其公司空白用紙兩張時,有甲○○在場,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亦僅結證稱:有見到丁○○交付被告文件,但不知其內有無寫東西,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參照),是該證明書紙質縱已泛黃,仍不能證明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交付者係空白用紙,更不能證明即為被告在該「空白用紙」上偽造證明書。是被告提出之證明書,雖並非乙○○所交付,且非運通公司所出具或授權他人填載內容所出具,而係他人所偽造者,但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所偽造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之情事,因此部分事實與右揭起訴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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